(2017)浙0326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朱书要与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书要,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1345号原告:朱书要,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时俊,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新河中路68-70号。法定代表人:齐界,董事长。原告朱书要与被告温州平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书要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将位于平阳县鳌江镇的温州平阳万达商业广场8幢2803号商品房交付原告,并支付违约金(按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从2015年9月1日算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止约3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平阳县鳌江镇的温州平阳万达商业广场8幢2803号商品房,为此,还约定在2015年8月31日前交付该商品房。之后,原告从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共支付购房款1318340给被告,并按被告公司的优惠活动规定,视为原告以交付购房款1741840元。故于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收执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和房款转售证明,合计金额1741840元,但不料2015年5月20日起,被告以其公司售楼处置业顾问傅世郭涉嫌诈骗犯罪为由,至今未将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万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原告朱书要与被告万达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建设的温州平阳万达商业广场8幢2803号商品房一间,建筑面积为141.93平方米,单价为12272.53元/平方米,总房价1741840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买受方(原告)应于本合同签订同时向出卖人(被告)支付30%以上购房款,计人民币531840元,……其余购房款人民币1210000元向经出卖人认可的贷款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5年8月31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原告)使用……”。此外,双方还就付款及房屋交付补充约定:“……在该房屋交付前,如乙方存在违反本条约定的行为,甲方有权不向乙方交房,直至乙方还清所有欠款为止,且甲方不承担逾期交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了购房首付款531840元,被告出具一收款收据交原告收执。之后,原告一直未按约办理按揭贷款,被告亦未交付房屋。另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万达公司作为促销手段推出了“商铺置换”的优惠活动,即客户可将手中的商铺置换成自己相中的其他商铺,但该商铺现价不能低于客户手中原购商铺合同价的80%,置换后由被告就新旧商铺的差价开具一收款收据,该差价款可用来抵价购买被告公司其他商品房或商铺,也可向他人转让,如需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须到被告公司售楼处确认,并由被告公司出具代付款申请书由出让方签名,受让方取得该申请书就可抵价购房。2015年5月上旬,原告通过其亲戚朱诗清打听到被告正在推出的购房优惠措施,遂向时任被告公司售楼部置业顾问傅世郭接洽相关购房事宜。傅世郭在得知原告购房并想获得相关优惠的信息后,便虚构了通过其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可享受折扣的事实,并利用自制的房款转售证明骗取了原告的信任,原告本人及通过其父朱诗排先后向傅世郭个人现金支付或帐户汇款共计786500元。傅世郭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其在被告处窃取的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及公司财务人员签名的收款收据,收据上记载金额为1210000元。傅世郭对收到的上述款项并未上缴被告帐户,而是全部用于个人赌博挥霍。至其案发时傅世郭用相同方法共计诈骗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21位购房户购房款1213.2563万元,均未归还。公安机关于案发后追回赃款71.79万元。2016年3月22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傅世郭无期徒刑,并责令其退赔赃款。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基本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汇款凭证、收款收据、鉴定意见通知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傅世郭讯问笔录、朱书要谈话笔录、被告工作人员谈话笔录、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506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万达商业广场8幢2803号商品房买卖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受被告前员工傅世郭的诈骗而致交纳的786500元购房款未能支付给被告,本案的争议在于原告的付款行为能否认定为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傅世郭系利用其担任被告公司售楼部置业顾问的身份,并借被告公司推出相关购房优惠活动之机,利用其窃取的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及公司财务人员签名的收款收据,骗取原告及其家人信任而导致诈骗成功。在这一过程中,被告公司对其工作人员和相关财务票据、印章监管失职是傅世郭诈骗行为得以成功的重要因素。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作为一名普通的购房者没有办法辩别被告公司购房优惠活动的真假,也无法识别被告公司相关财务票据、印章的真假,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公司前员工即傅世郭利用公司购房优惠活动之机所进行的系列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在向傅世郭交纳786500元购房款后收到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并有财务人员签名的收款收据,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公司已认可其对付款方式的变更,应可认为原告在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五条第二款关于“行为人私刻公章或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原告已交纳给傅世郭的786500元视为已向被告万达公司交纳,鉴于生效刑事判决已责令傅世郭向原告退赔赃款,故原告在获得退赔赃款后应将之转交被告万达公司。在本案中,原告除购房首付款外实际上交纳的786500元购房款,其主张可充抵购房款1210000元系傅世郭虚构的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万达公司存在此优惠活动,故原告尚需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423500元。原告在未支付完毕相应购房款的前提下,其要求被告交付商品房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书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朱书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朝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陈唯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