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谭在康、朱兴华等与乔永喜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在康,朱兴华,殷爱民,许长青,乔永喜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终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在康,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永喜,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审原告:朱兴华,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审原告:殷爱民,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审原告:许长青,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上诉人谭在康因与被上诉人乔永喜、原审原告朱兴华、殷爱民、许长青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1012民初5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上诉人谭在康在本院依法催交诉讼费用后,未在指定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谭在康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开存审 判 员 阮 骏代理审判员 刘志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