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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3民初3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左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3931号原告:左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住高安市,现住高安市。被告:徐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左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6日,被告徐某某在我店里购买建材用于自家建房,并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后我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徐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做建材生意的,2016年6月16日,被告徐某某在原告店里购买建材用于自家建房,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到原告建材款人民币168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左某某货款人民币16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剑忠代理审判员  李强华代理审判员  习 晨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