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四川舜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韩育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舜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韩育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4民初938号 原告四川舜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麻渝。 委托代理人雷蕾,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恩才,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育奉,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郫筒镇。 原告四川舜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育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舜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蕾到庭参��诉讼,被告韩育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舜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2月28日,原告与四川舜苑置地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舜苑·一里阳光”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同时对物业服务费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购买了该小区1栋2单元701号房屋,房屋总面积为128.41平方米。截止2016年10月31日,二被告拖欠物业费51350元。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韩育奉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物业服务费5135元;2、判令二被告按照每天5‰支付违约金至物业管理服务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育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8日,原告四川舜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四川舜苑置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中约定:1、甲方将“舜苑一里阳光”物业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2、小高层业主按共拥有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交纳物管费用;3、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5‰交纳滞纳金。 2012年4月11日,被告韩育奉向原告四川舜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了2008年6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的物管费4621.5元。 2015年6月1日,原告四川舜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韩育奉邮寄《律师函》,催缴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3286.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四川舜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缴费收据、律师函、EMS投递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规定,原告四川舜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舜苑置地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四川舜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朝育奉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韩育奉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韩育奉对其是否已足额交纳物管费纳物管费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韩育奉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欠交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管费5135元的主张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庭审中原告请求违约金按相关法律规定调整,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确定为参照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如下: 一、被告韩育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舜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135元; 二、被告韩育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舜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欠交的物业服务费51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舜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育奉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四川舜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被告韩育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该费用支付与原告四川舜苑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文 武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天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