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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特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溪腾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江苏富斯尔智能工业有限公司申请伊诺克(常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苏州市溪腾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江苏富斯尔智能工业有限公司,伊诺克(常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特181号申请人:苏州市溪腾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嵩山路185号13栋。法定代表人:陈高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渊,该公司员工。申请人:江苏富斯尔智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嵩山路185号13栋。法定代表人:陈高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渊,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伊诺克(常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科勒路12号。法定代表人:桑岛孝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英,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姝,江苏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苏州市溪腾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腾公司)、江苏富斯尔智能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斯尔公司)与被申请人伊诺克(常州)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诺克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溪腾公司、富斯尔公司共同申请称: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请求撤销苏州仲裁委员会(2016)苏仲裁字第455号裁决。1、伊诺克公司提供的合同交易未按实际合同履行,双方交易没有履行完毕,合同内容有变化,存在退货问题,溪腾公司、富斯尔公司对合同内容及合法性有异议,不属于仲裁管辖范围,应由法院管辖。2、仲裁中溪腾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料检验(退库)表》,因未提供原件而未被采纳,但实际是有原件,并经伊诺克公司签字确认,有质量问题的退货产品伊诺克公司已拿走,仲裁庭应采纳该证据。3、仲裁中溪腾公司提供的证据电子邮件及QQ聊天记录,是富斯尔公司与伊诺克公司之间的,未被仲裁庭认可,却裁决富斯尔公司承担溪腾公司的连带责任,前后矛盾。4、伊诺克公司已拿走退货的产品,有签字确认及邮件承认,仲裁裁决的支付货款24440元和利息应减去伊诺克公司拿走退货产品的货款4129元。伊诺克公司称:1、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双方按照订购单已经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订购合同的内容及合法性是没有异议的,并且订购单均明确约定,如有争议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双方争议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符合双方约定。2、溪腾公司未在接收货物的30天内提出异议,且溪腾公司退货的理由不属于货物的实质性缺陷,同时伊诺克公司发现该批产品有使用痕迹,已于2016年12月12日将上述退货产品寄回给溪腾公司,故溪腾公司仍应当支付裁决书所确定的货款。3、富斯尔公司在催款函上盖章确认,系对溪腾公司所欠债务的加入与承担,且富斯尔公司与溪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公司注册地址为同一地址,两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因此富斯尔公司应当对溪腾公司所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溪腾公司、富斯尔公司的申请。经审查查明:伊诺克公司与溪腾公司、富斯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苏仲裁字第455号裁决:(一)溪腾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伊诺克公司货款24440元和利息(以2444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富斯尔公司对溪腾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伊诺克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仲裁费1691元,由伊诺克公司承担330元、溪腾公司承担1361元。溪腾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11月13日、11月20日、11月23日、11月30日向伊诺克公司发出订购单,订购单中均约定“双方发生经济合同纠纷协商解决不成的,解决合同方式: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富斯尔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伊诺克公司发出订购单,订购单中也约定了前述仲裁条款。2016年4月7日,伊诺克公司向溪腾公司、富斯尔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两公司尚欠货款48390元。2016年4月8日,溪腾公司盖章确认。2016年4月8日之后,溪腾公司向伊诺克公司支付货款22500元。2016年5月4日,伊诺克公司向溪腾公司、富斯尔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两公司尚欠货款25890元。2016年5月6日,富斯尔公司盖章确认。富斯尔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1450元货款给伊诺克公司,因此富斯尔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伊诺克公司发出的货款金额为1450元的订购单已经履行完毕。溪腾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其与伊诺克公司之间的订购单并未生效,仲裁条款没有约束力,故双方之间并无有效的仲裁条款,苏州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苏仲裁字第455号决定书,认为仲裁条款有效,驳回了溪腾公司提出的仲裁管辖权异议申请。本案审理中,溪腾公司、富斯尔公司共同陈述:2016年4月之前都是以溪腾公司来运营的,2016年4月之后被深圳富兰克集团收购后,在同一个地方、同一班人成立了江苏富斯尔智能工业有限公司,挂了江苏富斯尔智能工业有限公司的牌子。溪腾公司目前还是存在的,相关事务处理结束后会注销。所以不存在是否在一起,本身就是一个公司,是一个前身、一个后身。我们没有否认债务,只是对债务的金额不认可。富斯尔公司在2015年12月就已经注册了,当时没有把所有的业务转过来,所以没有对外公布,正式对外公布是2016年4月。本院认为:一、关于仲裁管辖的问题。关于仲裁管辖,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书认定仲裁条款有效,驳回了溪腾公司提出的仲裁管辖权异议申请。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伊诺克公司与溪腾公司在订购单中明确约定仲裁,履行过程中发生的退货争议或者交易数量的变化,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二、关于仲裁条款对富斯尔公司的效力问题。富斯尔公司在催款函上盖章确认,系自认对溪腾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鉴于溪腾公司与富斯尔公司之间的关系,富斯尔公司在催款函上盖章确认时,应当是明知溪腾公司与伊诺克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故案涉的溪腾公司与伊诺克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对富斯尔公司有效。三、关于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问题。伊诺克公司与溪腾公司、富斯尔公司之间因订购单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订购单均明确约定仲裁,因此双方之间的货款纠纷系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争议,伊诺克公司基于订购单要求支付货款的仲裁请求,属于约定的仲裁协议范围。四、关于证据是否采信以及货款金额的问题。溪腾公司、富斯尔公司提出的证据《来料检验(退库)表》、电子邮件及QQ聊天记录未被采信、货款金额应当扣除退货产品的三点理由,均属于仲裁庭的实体认定范畴,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审查内容,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溪腾公司、富斯尔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州市溪腾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江苏富斯尔智能工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苏州市溪腾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江苏富斯尔智能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钱建国审 判 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严常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殷博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