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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王永安与蒋庆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安,蒋庆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民初347号原告:王永安,男,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蒋庆辉,男,汉族,1977年2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惠安县,现住西宁市。原告王永安与被告蒋庆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安、被告蒋庆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244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蒋庆辉将青海省监狱管理局应急突指挥中心的玻璃幕墙、格栅,已包工的形式委托给我,约定2015年5月完工后留5%的维修金,其余款项全部付清,但至今一年多,被告以工程未交付为由拖欠工程款72440元至今未付,原告无奈,特依法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蒋庆辉辩称,原告承包劳务施工事实属实,双方初步结算欠原告工程款54440元;现该整体工程尚未验收,待验收后双方具体核算再给付原告。至于18000元系被告王永安未通过我直接从甲方手中承包劳务而扣的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王永安向法庭提交的2016年1月31日,经双方签字的”工程结算单”,意在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4440元的事实;二、2016年2月1日被告蒋庆辉出具的数额为18000元的”欠条”,意在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被告蒋庆辉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没有异议,但认为18000元系同一工地另一栋楼所扣的费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消防整改意见,欲证明工程未整体验收合格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施工的部分没有关联。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以下事实可以认定:1、2016年1月31日,被告蒋庆辉与原告王永安共同核算签订工程结算单一张;2.2016年2月1日,被告蒋庆辉向原告王永安出具本人书写的欠18000元的欠条一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欠款数额为54440元还是72440元?2.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干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事实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6年1月31日工程结算单中欠付5444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而2016年2月1日被告本人书写出具的欠条中没有任何附加条件而扣的费用,故应一并给付原告。对于被告提交未加盖公章的消防整改意见,其辩称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工程不能交工,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被告此项抗辩主张无法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庆辉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安拖欠工程款72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被告蒋庆辉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审 判 员  韩梅君人民陪审员  黄蓓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 助理  马晓宇书 记 员  黎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