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8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吴秋颖与李洪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凯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秋颖,李洪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凯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8436号原告吴秋颖,女,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户籍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代理人张妮娜,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英,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未到庭)。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凯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黄河路东段(万丰公寓1#楼2单元401室)。法定代表人甄云成,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盖州路46号。负责人姚振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洋,系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新华路9号。负责人左振礼,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波,系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秋颖与被告李洪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凯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盖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瓦房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许广军、人民陪审员王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秋颖委托代理人张妮娜,被告人保盖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洋,被告人保瓦房店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英、凯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秋颖诉称,2016年1月18日17时5分,被告李洪英驾驶辽******号牵引车、辽*****(挂)号挂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山榆路时,与孙凤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凤芹和电动车乘车人吴秋颖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洪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凤芹、吴秋颖无责任。原告吴秋颖受伤后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以下简称:苏家屯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内开放性颅底骨折、额骨骨折等损伤,住院101天,期间重症监护5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88天,禁食水2天、流食99天。辽******号车在被告人保盖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人保瓦房店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3,79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00元、营养费12,000.00元、残疾赔偿金62,25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32.27元、误工费40,700.00元、护理费12,182.32元、交通费3,000.00元、鉴定费3,88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陪护床费2,000.00元、复印费12.40元、财产(衣物)损失费1,5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吴秋颖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以证明李洪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凤芹、吴秋颖无事故责任;2、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苏家屯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吴秋颖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沈阳急救中心收费票据1张,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门急诊诊疗(挂号)费专用收据13张,苏家屯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吴秋颖支出医疗费73,795.75元;4、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精鉴字第580号鉴定意见书、2016年12月14日开具的门诊收费票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吴秋颖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所患精神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致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吴秋颖支出鉴定费2,889.00元;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沈佳[2017]法临鉴字第0197号鉴定意见书1份、2017年2月8日开具的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吴秋颖头部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吴秋颖支出鉴定费1,000.00元;5、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办事处鲍家洼子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庙街道菜行社区委员会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的居住证明,王素华、张维宇的居民身份证,王素华、张维宇共同所有位于沈阳市某区某街某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吴秋颖已在城镇居住、工作,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原告吴秋颖的父亲吴长清、母亲樊桂云的居民身份证,昌图县长发镇三合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吴秋颖的父亲吴长清、母亲樊桂云均已年满70周岁,需要吴秋颖赡养。吴长清、樊桂云生育长子吴艳、次子吴锋、长女吴秋颖;7、苏家屯医院开具的诊断书2张,沈阳市沈河区通华兴农副产品经销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王素华,以下简称通华兴经销部)、原告吴秋颖与通华兴经销部于2014年10月12日签订的劳务合同、该经销部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吴秋颖的误工损失情况,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370天;同时证明原告吴秋颖在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的通华兴经销部工作,也在该经销部提供的房屋居住;8、苏家屯医院于2016年5月31日出具的护理证明,陪护人员王宇、王胜权的居民身份证,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的误工证明,王胜权的司炉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吴秋颖住院期间由儿子王宇陪护8天,产生误工损失1,400.00元;其余时间由丈夫王胜权陪护,王胜权因为单位倒闭无法提供工作证明,应当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9、沈阳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14张,用以证明原告吴秋颖支出交通费的情况;10、苏家屯医院于2016年9月21日开具的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吴秋颖支出病案复印费12.40元;11、羽绒服实物照片1张,用以证明原告吴秋颖的羽绒服在此次事故中损坏。被告李洪英、凯圣公司没有提出答辩。被告李洪英提供本人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准驾证),辽******号牵引车、辽*****(挂)号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李洪英与凯圣公司于2015年8月4日签订的车辆挂户(靠)协议书,辽******号牵引车的强制险、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辽******号牵引车、辽*****(挂)号挂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洪英,挂靠在被告凯圣公司名下运营。辽******号牵引车已经分别在被告人保盖州公司、人保瓦房店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盖州公司辩称,辽******号车已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此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孙凤芹已经提起诉讼,人保盖州公司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就孙凤芹的经济损失进行理赔,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剩余5,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剩余55,000.00元,可以在剩余限额内对原告吴秋颖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被告人保盖州公司认为虽然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吴秋颖神经功能障碍,但是该损伤与事故之间的参与度应当另行评定,即申请对此次事故致使吴秋颖伤残的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告吴秋颖没有提供租房协议和暂住证,无法证明其居住地情况;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以医嘱诊断为准;护理费应当按照陪护人员的户籍性质确定,重症监护期间不应计算护理费;鉴定费、复印费、案件受理费均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人保瓦房店公司辩称,辽******号车已在该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可以就原告吴秋颖的合理损失中超出强制险限额部分予以理赔。医疗费应当提供有效票据,并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营养费需要提供医嘱诊断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可以赔付住院治疗和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期间的误工损失;护理费应当根据陪护人员的户籍性质确认,而且重症监护期间不应要求护理费用;诉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案件受理费均不属保险公司商业险的理赔范围。被告凯圣公司、人保盖州公司、人保瓦房店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17时5分许,被告李洪英驾驶辽******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挂)号中集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山榆路附近路段时,与孙凤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孙凤芹、乘车人吴秋颖不同程度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李洪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凤芹、吴秋颖无事故责任。原告吴秋颖受伤后由沈阳急救中心120救护车送至苏家屯医院救治,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内开放性颅底骨折、颅内积气、额骨骨折、额部头皮挫擦伤、双侧眶骨骨折、双侧颧骨骨折、双侧眼睑挫伤、肺挫伤,于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4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01天,期间重症监护5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88天,禁食禁水2天、流质饮食99天。原告吴秋颖出院后于2016年5月5日、2017年2月17日到苏家屯医院门诊复查,其中2016年5月5日医嘱建议休息1周;又于2016年8月26日、2017年2月9日到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复查。原告吴秋颖治疗过程中共计支出医疗费73,527.65元,包括沈阳急救中心120救护收费620.00元,苏家屯医院住院收费69,102.30元、门诊收费2,684.35元,沈阳军区总医院门(急)诊收费1,121.00元。原告吴秋颖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原告吴秋颖于诉讼过程中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按照规定程序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吴秋颖的损伤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所根据吴秋颖的损伤部位、实际病情,建议由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对吴秋颖头部损伤进行精神疾病鉴定;经本院另行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吴秋颖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器质性人格改变),所患精神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致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吴秋颖头部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同时分析说明强调“吴秋颖脑外伤致精神障碍的伤残程度,建议到有相关资质的法医鉴定所另行评定”。原告吴秋颖共计支出鉴定费3,889.00元。再查明,辽******号牵引车、辽*****(挂)号挂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洪英,挂靠在被告凯圣公司名下运营。辽******号牵引车在被告人保盖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另在被告人保瓦房店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又查明,此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孙凤芹已经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辽0112民初8219号民事判决,判令由被告人保盖州公司从强制险限额内给付孙凤芹医疗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22,817.63元、误工费10,680.37元、护理费10,272.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1,2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由被告人保瓦房店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孙凤芹医疗费64,66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残疾赔偿金120,361.97元。辽******号车的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5,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55,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洪英、凯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李洪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辽******号牵引车、辽*****(挂)号挂车的驾驶人、实际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吴秋颖因为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凯圣公司作为辽******号牵引车、辽*****(挂)号挂车的被挂靠单位、登记车辆所有人,应当就被告李洪英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人保盖州公司、人保瓦房店公司分别作为辽******号车强制险、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当在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各自向原告吴秋颖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吴秋颖治疗过程中支出医疗费73,527.65元,有沈阳急救中心、苏家屯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开具的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秋颖住院治疗101天,可按每天100.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100.00元。苏家屯医院长期医嘱载明,原告吴秋颖住院期间有99天为流质饮食,可按每天100.00元的标准在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基础上另行给付营养费9,900.00元。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吴秋颖头部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根据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庙街道菜行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吴秋颖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可以比照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00元的10%(十级伤残赔偿系数)计算,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62,252.00元。原告吴秋颖的父亲吴长清(1944年4月16日出生)、母亲樊桂云(1944年7月23日出生)均已年满70周岁,具备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吴长清、樊桂云另有两名子女,赔偿义务人可以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吴长清、樊桂云系农村户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873.00元×16年(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吴长清、樊桂云均为72周岁,每人赔偿8年)×10%(十级伤残赔偿系数)÷3人计算为4,732.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至残疾赔偿金项下,原告吴秋颖的残疾赔偿金总额应为66,984.27元。原告吴秋颖住院治疗101天,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1周(7天),误工休息时间应为108天,因为没有提供工资发放明细、银行转帐凭证等有效收入证明,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00元÷365天×108天计算为10,985.52元。原告吴秋颖住院治疗101天,期间重症监护(医护人员专业护理)5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88天,因为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护理费可按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00元÷365天×(8天×2人+88天×1人)计算为10,578.65元。原告吴秋颖住院治疗101天,要求给付交通费3,0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据住院时间和复查次数,对其中1,1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吴秋颖要求给付鉴定费3,889.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秋颖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诉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应由被告人保盖州公司从强制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5,000.00元、残疾赔偿金23,446.83元、误工费10,985.52元、护理费10,578.65元、交通费1,100.00元、鉴定费3,88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由被告人保瓦房店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医疗费68,52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00元、营养费9,900.00元、残疾赔偿金43,537.44元。原告吴秋颖因为复制病案而支出复印费12.40元,应属合理性支出,有苏家屯医院开具的结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款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李洪英承担。原告吴秋颖要求给付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支出的门诊医疗费268.10元,因为没有提供相关门诊病历和诊断,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秋颖要求给付陪护床费2,000.00元,因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秋颖要求给付衣物损失费1,500.00元,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衣物的破损程度、损失价格或者实际修补费用支出情况,该项诉求不能成立。被告人保盖州公司认为虽然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吴秋颖神经功能障碍,但是该损伤与此次事故的参与度应当另行评定,申请对此次事故致使吴秋颖神经功能障碍的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因为吴秋颖的伤残鉴定结论系按照规定程序委托具有法医评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机构评定吴秋颖“头部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十级伤残,已经就此次事故造成吴秋颖头部受伤后的损伤程度作出认定,是对吴秋颖头部损伤的组织破坏和功能障碍程度的客观评定,人保盖州公司的主张与法医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相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吴秋颖医疗费5,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吴秋颖残疾赔偿金23,446.8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吴秋颖误工费10,985.52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吴秋颖护理费10,578.65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吴秋颖交通费1,10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吴秋颖鉴定费3,889.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吴秋颖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吴秋颖医疗费68,527.65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吴秋颖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0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吴秋颖营养费9,900.00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吴秋颖残疾赔偿金43,537.44元;十二、被告李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吴秋颖病案复印费12.40元;十三、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凯圣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洪英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十四、驳回原告吴秋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1.00元,由被告李洪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许广军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余姝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