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行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军、仇森林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军,仇森林,新乐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局,仇利波,陈红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1行终21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军,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新乐市同义庄村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辉,石家庄市新乐元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森林,男,195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乐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局。负责人赵红利,新乐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仇利波,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新乐市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红英,女,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新乐市人。上诉人陈军因不动产登记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行初31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仇森林与仇利波为父子关系,仇利波与陈红英原为夫妻关系。1987年3月20日,仇森林与新乐县堽头乡东杨家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村委会将东西宽63米、南北长99米(9.36亩)的土地租赁给仇森林长期使用,租赁费187200元。2007年-2008年建成。2010年9月10日被告为第三人仇利波进行了房屋登记,房产证号为01××18、01××19、0130012820、01××21;2013年9月23日仇利波与陈红英协议离婚;2014年4月12日仇利波借陈军125万元,将以上四房产证交于陈军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15日该院依据陈军申请查封了上述房产,2015年3月5日判决仇利波偿还陈军借款125万元;2015年6月20日该院出具执行裁定,查封、拍卖、变卖仇利波上述房产;陈红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6年3月27日该院判决驳回了陈红英的诉讼请求。另在房屋登记材料中有仇利波与新乐县长寿镇东杨家庄村委会签订的“冷冻库租赁土地合同”,时间为1989年10月30日。2016年9月29日新乐市东杨家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仇森林租赁村委会土地,该土地归仇森林长期使用;2017年1月6日新乐市东杨家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只与仇森林于1987年3月20日签订了合同,没有与其他任何人签订过租地合同。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被告保管证据原件的,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被告不保管原件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复制件并作出说明。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为第三人仇利波办理房产登记的相关证据,而以“仇立波办理杨家庄村房产证是在原新乐市房产办办理的,房产档案还没移交,登记局工作人员到原单位调档,没有调到该档案,所以无法提供任何证据”未提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与涉案房产有关的案件卷宗材料,显示仇利波在房屋登记时提交的与东杨家庄村委会冷冻库土地租赁合同时间为1989年10月30日,仇利波签字年龄为11岁,不具有签订租赁土地合同的行为能力,2016年10月19日新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未发现仇利波在房屋登记时提交的建字2009-027号建设规划许可的相关材料,被告也未能提交仇利波房产登记档案。综上,被告在为第三人仇利波办理房产登记时存在主要证据不足,仇利波房产登记证号为01××18、01××19、0130012820、01××21的房产登记应予撤销。原告的房产本无登记,如需办理房产登记,应向主管部门申请,其更正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第三人陈军、陈红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新乐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局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01××18、01××19、0130012820、01××21号的房产登记;二、驳回仇森林要求新乐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局更正房产登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乐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局负担。上诉人陈军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判决撤销房产登记错误,保护了一审原告一家恶意逃避债务,不履行法院判决义务的不良目的。一审原告仇森林与一审第三人仇利波系父子关系,仇利波名下的四份房产证显然是仇森林登记在其名下,否则仇利波不可能也无能力在其11岁的时候亲自去办理登记。仇利波在向上诉人借款抵押房产证前,还多次向银行申请过抵押贷款。仇利波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再三要求仇利波出庭,否则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一审被告房地产登记局因职能调整,人员变化,未能提交四份房产证的登记资料。一审法院就应该中止此案件的审理,待证据补强后依法处理。但一审法院在未核实真正登记的情况下,仅仅调取了其他涉案当中的(不知道真假)的一些资料,就判决撤销登记。从法定程序、法律适用、证据认定等各方面,一审判决均属错误。二、2015年3月5日,新乐市法院曾判决仇利波偿还上诉人陈军125万元借款。在借款时曾抵押给上诉人的四房产被查封,进入拍卖、变卖程序。一审第三人陈红英(仇森林的儿媳、仇利波的妻子)为逃避债务,曾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法院驳回。后仇森林又提出本案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自己为儿子办理的房产证登记。而父亲将房产证办在儿子名下属于正常的家庭财产登记或分割。否则,仇利波在未成年、没有其父的支持和配合下,是不可能将房产登记办在自己名下。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仇森林未答辩。被上诉人新乐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局未答辩。被上诉人仇利波未答辩。被上诉人陈红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2014年9月23日仇利波与陈红英协议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新乐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局现隶属于新乐市国土资源局,本案被诉行政主体应为新乐市国土资源局。原审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是否适格方面认定事实不清,其应向原审原告释明,征询其是否变更被告,如若不变更,可裁定驳回起诉。另仇森林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颁发房产证行为,一审法院应予查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行初31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徐进富代理审判员 邢秀杰代理审判员 刘旭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