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执异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关于东莞市盈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朱麒霖、任玉娇执行异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盈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张国宏,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异249号案外人:朱麒霖,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案外人:任玉娇,女,198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东莞市盈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虎门大道创丰商业大厦705号之A室。法定代表人:姚冠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267号。法定代表人:林建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国宏,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强,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2009)武执字第00047号东莞市盈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盈德公司)与武汉宏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宏通公司)、张国宏、王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朱麒霖、任玉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朱麒霖、任玉娇异议称,其与被执行人武汉宏通公司于2008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执行人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前三眼桥“香港丽都”23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112.62平方米,总房款675720元,交付日期为2008年8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异议人依约向被执行人付清全部房款。被执行人也已将上述房屋的钥匙交给异议人,异议人使用房屋至今。依据上述理由,案外人朱麒霖、任玉娇请求:1、裁定中止执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武执字第00047-3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武汉市江汉区前三眼桥“香港丽都”23层2号房产的查封。为支持其请求,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武汉电子支付系统个人跨行电子支付凭证》、本院(2009)武执字第00047-3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查,依据申请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武汉分行)申请,本院于2008年7月31作出(2008)武立保字第69号民事裁定,对位于本市江汉区香港路318号“香港丽都大厦”共24层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房产中包括本案标的物即“香港丽都”23层2号房屋。另,原告广发行武汉分行诉被告武汉宏通公司、张国宏、王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的(2008)武民商初字第147号判决。因被告武汉宏通公司等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广发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2月9日以(2009)武执字第00047号立案执行。执行程序中,本院根据东莞盈德公司的申请,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武执裁字00026号执行裁定,变更该公司为本院(2009)武执字第00047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2014年7月14日、2016年7月5日,本院分别作出(2009)武执字第00047-3号和(2009)武执字第00047-6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武汉宏通公司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318号“香港丽都大厦”第4-24层的104套房屋及其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另查明,案外人朱麒霖、任玉娇与被执行人武汉宏通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案外人朱麒霖、任玉娇购买武汉宏通公司开发的“香港丽都”商品房23层2号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12.62平方米,总价675720元。另,合同附件六中还约定,买受人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人民币675720元。另,案外人朱麒霖、任玉娇与被执行人武汉宏通公司签订的上述《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注明签订日期。还查明,案外人朱麒霖、任玉娇向本院提交的两份《武汉电子支付系统个人跨行电子支付凭证》主要内容如下:凭证一:流水“42116060027”;委托日期“2010年12月16日”;付款人“朱麒霖”;收款人“王强”;金额(大写)“壹拾贰万肆仟柒佰伍拾圆整”等。该凭证加盖有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会计业务章。凭证二:流水“42116060028”;委托日期“2010年12月16日”;付款人“朱麒霖”;收款人“王强”;金额(大写)“伍拾万圆整”。该凭证加盖有交通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会计业务章。经本院在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案外人朱麒霖、任玉娇在房地产登记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朱麒霖、任玉娇向本院提交的其与被执行人武汉宏通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签订日期,不能证明该合同系在本院查封前签订。另,案外人朱麒霖、任玉娇所提交两份电子支付凭证收款人均为“王强”,不能证明案外人为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出卖人即被执行人武汉宏通公司支付了购房款。上述事实不符合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案外人朱麒霖、任玉娇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朱麒霖、任玉娇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鹰战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新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