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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行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一组、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二组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一组,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二组,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三组,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四组,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五组,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南召县人民政府,南阳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3行终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一组。代表人靳三献,任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二组。代表人万玉来,任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三组。代表人靳保才,任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四组。代表人靳德峰,任组长。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召县城关镇南外村五组。代表人靳三旺,任组长。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顺,男,汉族,生于1951年10月12日,住南召县板山坪镇两河口村*组。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余发改,任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建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海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召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放,任县长。委托代理人胡建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海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南阳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杰,任公司经理。五上诉人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方行重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五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国顺、吴大勇,被上诉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及南召县人民政府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建来、海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阳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75年7月,南召县人民政府筹建南召县化肥厂,该厂占用了南外村土地39.6亩,并按每亩320元、390元的标准给予南外村补偿。1975年7月22日,时任南外大队的王金亭、陈志寅签字领走,1981年,南召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核减了该宗地的农业税。1978年南召县化肥厂关停。1984年南召县政府经研究决定同意南召县食品厂使用原化肥厂的土地建厂,1991年9月23日南召县食品厂向南召县土地办申请补办征地手续,1991年12月3日南召县土地办作出召土管字(1991)第26号文件,同意上报审批。1991年12月21日南阳地区土地管理局作出批复,同意给南召县食品厂补办征地手续。此后,本案所涉土地经南召县政府批准,又分别由南召县地毯厂、南召县土特产品加工厂、南召县宏达食品厂使用。由于上述几家企业相继关停破产,2008年5月南召县土地局报经南召县政府同意收回本案所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8年10月,被告南召县国土局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本案所涉土地按相关程序进行了挂牌出让,2008年11月19日,被告南召县国土局与南阳鑫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成交确认书。原告认为被告南召县国土局的出让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利,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出让位于南召县城关镇滨河路与光明路交叉路北的39.6亩土地的行为违法。另查明,2008年10月20日,南召县政府、规划局、财政部、国土局审批同意涉案的召国土资出[2008]-07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同日,南召县国土局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同年11月17日,第三人南阳鑫泰房地产公司递交竞买申请书,同日,南召县国土局送达《竞买资格审查通知书》,告知鑫泰公司符合竞买条件,参加竞买。11月19日,南召县国土局与鑫泰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双方以1020万元成交,同日,发布《国有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结果公告》。2010年3月30日,南阳鑫泰房地产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1020万元。2009年10月,五原告以原征地面积与原化肥厂实际占用面积不符为由阻挡第三人施工。2009年12月15日,南召县城关镇政府与南外村委签订的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是,经实地丈量,第三人施工场地比原征地39.6亩多出7亩。南召县城关镇政府给五原告再补偿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开发商一次性补偿给五原告叁拾万元整,南外村群众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施工。该协议是此宗土地所有纠纷最后解决方案,今后群众对此块土地的开发建设不再提新的异议和要求。一审法院认为:1975年原南召县化肥厂占用涉案土地时已按照当时的标准给予五原告补偿。1978年南召县化肥厂关停后,经南召县政府批准,涉案土地分别由南召县食品厂、南召县地毯厂、南召县土特产品加工厂、南召县宏达食品厂使用。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该宗土地属于国有土地。被告南召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对本案所涉土地进行挂牌出让享有职权,被告南召县国土局的出让行为按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审批、编制挂牌出让文件、发布挂牌公告、签订成交确认书、缴纳土地出让金,被告出让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南召县政府对本案出让的土地挂牌出让享有审批职权,被告的审批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的出让行为具有违法性。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出让位于南召县城关镇滨河路与光明路交叉路北39.6亩土地的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五上诉人上诉称:1、该宗土地自始是集体土地非国有土地,南阳市土地局(1991)239号文件充分说明该地于1975年建厂时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2、召政文(2008)66号文件不合法,县政府将集体土地按国有土地收储没有依据;3、一审法院不调取原告申请证据,导致事实不清;4、争议土地少部分被房屋占用,大多仍由群众耕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及南召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五上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2009年12月15日,五上诉人与南召县城关镇政府与南外村委签订的协议,是此宗土地所有纠纷最后解决方案,现于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再提出新的诉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1975年,南召县化肥厂征用土地时,已对五原告共39.6亩的土地进行了补偿,补偿项目包括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且已实际支付补偿款。1991年,原南召县土地管理局向原南阳地区土地局申请对该39.6亩土地补办用地手续;原南阳地区土地局做出宛土建字(1991)第239号文件,同意给当时土地使用人南召县食品厂补办征地手续,土地征用手续履行完毕,土地性质已转为国有土地。2008年,南召县人民政府将该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及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对该土地进行挂牌出让的行为,并不影响五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09年,五上诉人及所在居委会与城关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明确“该协议是此宗土地所有纠纷的最后解决方案”,该协议经各组组长、会计、群众代表和户主的签字,并已履行完毕。五上诉人现再为该土地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审判维护原告合法权利之目的。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判适当。五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方行重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二审诉讼费50元,由五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乐敬代理审判员  郭国旗代理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