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吕先敏、李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先敏,李粉,李广绪,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义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先敏,女,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系受害人李怀堂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粉,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怀堂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绪,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李怀堂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号楼4.5.6.*层。代表人:郭强,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义先,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上诉人吕先敏、李粉、李广绪因被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原审被告李义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3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先敏、李粉、李广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林,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义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先敏等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结果错误:其与李义先达成的仲裁调解书中的补偿款是李义先为了减轻刑事责任,对其进行的赔偿,而调解书中并没有写明该款中包含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且既往类似案件原审法院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相关判例,原审并未查明事实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另案中三上诉人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足额赔偿,且根据仲裁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书中肇事司机与吕先敏等已经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吕先敏等人又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吕先敏得到赔偿款后,将向保险公司索赔的申请交给了肇事司机及车主,即认可了不再具备向其公司索赔的权利,上诉人吕先敏的起诉涉嫌虚假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先敏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0日7时37分许,李义先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古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古赊线7KM+200M处时,与同方向受害人李怀堂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怀堂死亡、两车损坏。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义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28日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并制作了(2016)驻仲调解字第9027号调解书,其协议内容:“一、李义先一次性给予吕先敏、李广绪、李粉赔偿款三十二万五千元;二、双方钱款手续履行完毕后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三、案件仲裁费3000元,由李义先承担。”该协议达成后,李义先履行了赔偿义务,吕先敏等出具了收款凭证。现吕先敏请求判令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1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义先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怀堂死亡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的规定。保险公司具有垫付义务,亦享有追偿权。交强险其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防止事故发生后侵权人无力赔偿,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助。本次事故,吕先敏等各项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17060元(10853×20年)、丧葬费213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88395元。李义先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资格,造成受害人李怀堂死亡,事故发生后,吕先敏等人的损失已得到李义先325000元足额赔偿,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已经没有垫付义务。吕先敏等请求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情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吕先敏、李广绪、李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吕先敏、李广绪、李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先敏、李广绪、李粉与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原审被告李义先对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泌公交认字[2016]第411726050号道路交通事故中对李义先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的认定均没有提出异议,应予认定。虽然吕先敏等人称原审请求的是交强险中的赔偿款,但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已发得到赔偿,防止事故发生后侵权人无力赔偿,受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助。由于上诉人吕先敏、李广绪、李粉与原审被告李义先在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已达成了(2016)驻仲调解字第9027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李义先在调解协议达成后履行了赔偿义务,吕先敏等人也出具有收款凭证,足以证明已经从侵权人李义先处获得了足额全部赔偿,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已没有垫付义务,故上诉人吕先敏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吕先敏、李广绪、李粉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吕先敏、李广绪、李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丽平审判员 郑志宏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冉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