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执3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蒋顺合、朱兴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顺合,朱兴飞,汤振海,宁波兴通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吴果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2执3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蒋顺合,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蒙城县。被执行人:朱兴飞,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涡阳县。被执行人:汤振海,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蒙城县。被执行人:宁波兴通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8395087-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凌云路1177号10栋205-7室。法定代表人:陈天珍,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果园,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本院在执行蒋顺合与朱兴飞、汤振海、吴果园、宁波兴通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汤振海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蒋顺合执行款110895.71元,被执行人朱兴飞、吴果园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5554元,被执行人宁波兴通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款38816.57元。本案执行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吴果园、宁波兴通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执行款,被执行人汤振海尚欠执行款110895.71元。此外,被执行人汤振海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钧审 判 员 舒 杰代理审判员 胡 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茅梦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