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张科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科,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现住都江堰市。2016年12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都江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张科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张科在都江堰市X路X号附X号一出租屋内,以100元的价格,将1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净重0.5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冰毒)出售给郭某,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公安机关同时从被告人张科处查获6袋共计净重10.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冰毒)。另查明,案发前数日,郭某曾向被告人张科赊购了价值1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被告人张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将涉案毒品10.75克、毒资100元、存放毒品的塑料盒子两个予以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人张科讯问笔录、证人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封存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检报告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科明知系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并在其身上查获10.2克的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23年12月12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将扣押在案的毒资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毒品10.75克以及存放毒品的塑料盒子两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伦斌审 判 员 聂建明人民陪审员 马永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