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民初5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封卫明与裴心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卫明,裴心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5106号原告:封卫明,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委托代理人:陆慰军,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心怡,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封卫明与被告裴心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9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9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2月26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2日,如借款人到期不归还借款,逾期利息按每月3%计算。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后至今没有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心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封卫明借款5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5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被告裴心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志芳审 判 员 张雷平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吉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