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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路臣与刘尚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路臣,刘尚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6民初1963号原告:李路臣,男,1975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慕保胜,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尚荣,男,1966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原告李路臣与被告刘尚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原告李路臣诉称,原告李路臣于2017年1月20日购买了被告刘尚荣的17吨零925公斤苹果,被告刘尚荣联系了榆林市绥德张斌信息部进行苹果运输,目的地为河南省滑县四间房乡。被告刘尚荣于2017年1月21日告知原告李路臣车牌号为豫G×××××车运输上述苹果,该运输车辆未按交易习惯于次日抵达,车辆司机于2017年1月21日告知原告李路臣车辆坏至高速,原告李路臣告知司机抓紧修车送货。后车牌号为豫J×××××车辆于2017年1月24日夜里将17吨已冻苹果运至原告李路臣,因质量及数量原因,原告李路臣不愿接收,该豫J×××××车辆司机将车辆及车载苹果运至濮阳派出所。综上,因涉案苹果不符合质量要求且数量相差较大,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刘尚荣返还原告李路臣已支付的货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刘尚荣支付原告李路臣装车费及苹果袋子费3260元。被告刘尚荣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的合同履行地系属××清××县,该案应移送至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李路臣诉称其从被告刘尚荣处购买涉案苹果,诉称被告刘尚荣交付苹果不符合质量要求且数量差距较大,结合原告李路臣诉请,被告刘尚荣为履行义务一方,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为合同履行地,被告刘尚荣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刘尚荣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俊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