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长明、周生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长明,周生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终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长明,男,194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栋,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东阿县,系周长明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生伟,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上诉人周长明因与被上诉人周生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4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长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庭审漏列关键当事人,依法应予发还重审。庭审答辩阶段,被上诉人说“分地时我没在家,我父亲参与的分地”,并多次以“我不知情”为由拒绝回答一审法庭的提问。事实上,争议地块耕地由被上诉人的父亲耕种,分地也是由其父亲全程参与的,属漏列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规定,一审判决应予撤销,发回重审,并增加被上诉人的父亲周广代为被告。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依法应予撤销。1、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己种植0.47亩土地的照片系局部图像,而且画面模糊不清,地块之间界限不明显,一审法庭未对该证据进行现场勘验,也未找相关人员了解情况,因此,无法律说服力,不应采信作为证据作为判决依据,应依法予以排除。2、上诉人提供的争议地块示意图与村民签字证明材料内容一致,即第一生产组家西地块最东边有一条3米的生产路,庭审时被上诉人无确凿证据否定该示意图,而且,一审法庭未到实地进行勘验或咨询村委会和签字证明的村民,一审判决未采信该示意图,造成重要证据被遗漏,属认定事实错误,造成判决不公。现补充提供最新实地照片一张,被上述人的地块东邻是第二生产组的地块,两地块之间,根本没有被上诉人所说的已经给付上述人的土地,这完全推翻了一审法庭做出的判决,新证据表明一审判决不公,存在明显误判。3、一审法庭没有对争议地块权属做出界定。根据一审法庭采信的村民签字证明材料,争议地块属于村集体田间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承认侵占田间路“我给的地就是我的地,并不是伙路,因为伙路现在在我地里”,而村民(包括第一生产组组长)签字证明材料证明,田间路也就是被上诉人说的“伙路”在最东边(毗邻第二生产组,作为与第一生产组地块的自然间隔),应属于村集体的田间路。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被上诉人周生伟答辩称:“我问了大队,法院也给大队打了电话,村委会如实向法院解释了。关于三米的路,地的总长为228.7米,地的总面积包含他的地、去水井的路是3.48亩,去除周长明的0.47亩、路的0.144亩,还剩2.876亩,我的土地使用证:我父亲是1.22亩、我是1.64亩,共计2.86亩,土地使用证是2015年颁发的。我已经把土给了上诉人”。周长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再分给原告土地0.47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周长明与被告周生伟同系东阿县鱼山镇周井村村民。2014年秋天,依照村规民约,原告周长明应当添地,被告周生伟应当退地。原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人均2.05亩土地,即被告应给原告土地2.05亩。经鱼山镇周井村村民委员会组织协调,原被告双方同意,被告将位于西周井村崔行仁房南的一块土地1.58亩及村西老村委会西的一块0.47亩的土地给付原告,两块地共2.05亩。该2.05亩土地给付原告后,对于原被告所争议的0.47亩土地,原告种植了一季小麦后,原告以给付的0.47亩地不在被告的土地范围以内为由,要求被告重新给付0.47亩土地,被告则以已经给付原告0.47亩土地为由不同意再给付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因原被告各自坚持自己的诉辩之理由,致使法庭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秋天,东阿县鱼山镇周井村民委员会及生产小组组织协调,依照村规民约“添人添地,去人去地”的原则,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将该退的土地2.05亩给付了原告周长明,双方所定的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协议,并且原告已进行了种植。现原告以被告所给付的0.47亩土地不在被告的土地范围以内为由,要求被告再给付土地0.47亩并赔偿经济损失1034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对其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显然原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长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周长明提交2016年11月6日10时拍摄的照片一张,拟证明周生伟未向其交付涉案的0.47亩土地。被上诉人周生伟认为自己的地已经给了周长明,但自己给周长明的地让其他小组的人侵占了。被上诉人周生伟提交2015年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其土地的总亩数。上诉人周长明认为该证没有什么说明意义。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相关政策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但在承包期内,集体经济组织改变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秩序,重新调整发包土地的现象仍比较普遍。本案纠纷,既涉及到周长明的承包权益,也涉及到周生伟的承包权益,难以通过个案审理对调地行为进行纠正。如果让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势必引发新的退地纠纷,且可能引发连环性的纠纷,影响当地的和谐稳定。为此,在承包期内,集体经济组织改变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秩序,重新调整发包土地所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宜。对于这种行为的纠正以及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当地政府责令或协调当地村委会统筹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4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长明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周长明;上诉人周长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鑫审 判 员 郭召勇审 判 员 孙久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法官助理 马 征书 记 员 郭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