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521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汤年友与葛业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年友,葛业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111号原告:汤年友,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木工,住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葛业海,男,1968年5月12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江县。原告汤年友与被告葛业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年友到庭参加审理。被告葛业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在未提出正当理由情形下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年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葛业海立即给付原告劳务款3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葛业海将分包到的当涂县豪邦.君悦华庭小区建设工程中的木工业务交给原告完成。2016年9月,经双方结算,葛业海欠原告劳务费30000元,并出具欠据交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葛业海未作答辩。原告汤年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葛业海出具的欠条及合作协议,本院依法将证据送达被告,被告没有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因此,原告诉称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欠款关系真实合法,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了劳务工作,被告理应诚实给付劳务报酬。因此,原告诉求被告葛业海给付劳务欠款30000元,本院依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业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汤年友劳务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葛业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忠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红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