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骆青松 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青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38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青松,男,汉族,1982年1月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7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洪某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青松犯非法拘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骆青松受黄某1(已判刑)的指使伙同黄某1及邓某、黄某2、郝某(均在逃),在武汉市洪山区团结大道枫园小区T8酒店附近,以索债为由将被害人叶某挟持至武昌区南湖“蓝湖医院”附近游转。其间,黄某1等人对叶某进行殴打、威逼其还钱,并致叶某轻微伤;被告人骆青松后借故离开。黄某1等人后又将叶某挟持至南湖“时代金秋宾馆”等地继续拘禁。次日10时许,黄某1等人将叶某释放。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骆青松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骆青松已赔偿被害人叶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青松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骆青松六个月以下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骆青松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青松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青松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丽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