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芦溪县南利矿产品加工厂与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溪县南利矿产品加工厂,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02民初170号原告芦溪县南利矿产品加工厂,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南坑镇乾村村,注册号360323310008105。投资人刘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589213585P。法定代表人饶东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望、黄晓芳,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芦溪县南利矿产品加工厂与被告萍乡萍钢安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芦溪县南利矿产品加工厂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芦溪县南利矿产品加工厂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溪县南利矿产品加工厂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5812元,减半收取计7906元,由原告芦溪县南利矿产品加工厂承担。审 判 员 文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汤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