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周某追索劳动报酬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骆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2824号原告:周某。被告:骆某。原告周某与被告骆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结清拖欠的工资9,26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至2016年8月在被告处上班,从事制壳、脱腊等工作,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出具工资欠条一张,要求被告尽快还清拖欠工资。被告骆某未予答辩,亦未举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于2015年9月份到阳新县恩洋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从事制壳、脱腊等工作,工资由被告骆某发放,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400元,周某工作到2016年8月。骆某自2015年10月就未给周某足额发放工资,经双方结算,骆某于2016年8月29日给周某出具了一张欠工资明细表,对共计欠周某工资人民币9,263元予以确认。周某多次找骆某催讨工资款未果,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为被告骆某提供了劳动,骆某对拖欠周某工资明细及数额予以确认,被告骆某应按确认的拖欠工资数额9,263元及时支付给原告周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9,2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工资款人民币9,26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远红人民陪审员 柯愈生人民陪审员 石 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柯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