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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执1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甘弘与戴志金、李四平、湖南子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弘,戴志金,李四平,湖南子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624执1182号申请执行人甘弘,女,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公路管理局宿舍。被执行人戴志金,男,汉族,住湘阴县文星镇滨江茗园。被执行人李四平,女,汉族,住湘阴县文星镇滨江茗园。被执行人湖南子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号华菱新城地标大厦****房。法定代表人:戴志金,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甘弘与被执行人戴志金、李四平、湖南子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明申请执行人甘弘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戴志金、李四平、湖南子曰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完成规定的财产调查事项后,被执行人戴志金、李四平、湖南子曰投资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戴志金、李四平、湖南子曰投资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甘弘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624民初5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新春审判员  马迎国审判员  彭万程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熊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