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7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杨国有与沈水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有,沈水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7225号原告:杨国有,男,195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盛国强,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明,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水芬,女,195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费春宝,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杨国有与被告沈水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荣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健明、被告沈水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春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8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3**国道由西往东行驶,当日8时途经新3**国道186KM+900KM路段处,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728.85元(其中医疗费1908.85元、误工费12960元、护理费396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沈水芬辩称,对原告的伤势治疗有异议,医疗费中有部分与治疗无关,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没有证据,交通费用过高。原告杨国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及被告驾驶车辆的性质;2、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及休息天数;3、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的医疗费用;4、社保缴费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同答辩意见一致,认为枇杷露与本案的治疗无关,对湖州市中心医院的中草药治疗有异议。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用,原告还应提交工资单。被告沈水芬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中湖州市中心医院的中草药费用,原告庭审后表示同意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核,医疗费为1179.15元。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原告杨国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3**国道由西往东行驶,当日8时途经新3**国道186KM+900KM路段处,与被告沈水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杨国有、沈水芬两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重认字[2015]第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国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水芬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兴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侧4、5前肋骨裂、右大腿挫伤。后原告又至长兴县林城镇卫生院、湖州市中心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肺癌术后,右侧第3、4、5肋骨骨折。原告花费医疗费1179.15元。另查明,被告沈水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其本人所有,未投保。再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系浙江长兴正达电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1、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原告杨国有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动态确保安全,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沈水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长公交重认字[2015]第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国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沈水芬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沈水芬承担事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国有承担事故60%的责任。2、被告沈水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虽被交警部门鉴定为“机动车”,仅表明该电动三轮车在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机动车,而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超标车车主并无法定义务投保交强险,且客观上也无法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沈水芬不承担交强险责任。二、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愿放弃湖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729.7元,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1179.15元。2、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系浙江长兴正达电炉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本院根据《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私营单位”的数额每天113.07元计算,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90天,误工费为10176.3元(113.07元/天×9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132元,未超出“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30天,护理费为3960元(132元/天×30天)。4、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每天30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为30天,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人数,本院酌情确定200元。以上合计16415.45元。综上,原告杨国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415.45元,由被告沈水芬按事故责任40%承担,即6566.1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水芬赔偿原告杨国有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6566.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国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沈水芬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邵 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