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民初7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宫昊与青岛迪卡卡丁车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宫昊,青岛迪卡卡丁车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7026号原告:李宫昊,男,199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人:宫健萍(原告之母),女,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顺,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北鑫盛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青岛迪卡卡丁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镇江北路56号负一层-1。法定代表人:徐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嗣,山东中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宫昊与被告青岛迪卡卡丁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卡卡丁车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宫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健萍、耿顺、被告迪卡卡丁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喆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宫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299133.40元,包括原告因伤治疗支出医疗费1876.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护理费20818.60元、误工费2081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422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9913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鉴定费变更为1400元,放弃对医疗费1876.20元的赔偿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迪卡卡丁车公司从事卡丁车现场管理服务工作。2016年2月6日20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卡丁车撞倒致伤,后送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医院诊断为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左)、足内侧皮肤撕脱伤(左)、足第二跖骨骨折(左)。医院行手术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原告虽住院治疗16天出院,但因粉碎性骨折行内钢板固定术,加之另有一处骨折,生活不能自理至2016年6月底。原告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外伤致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因外伤致左足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建议为8000-10000元。原告受伤入院后,被告迪卡卡丁车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5992.63元,其余损失未赔付。原告系在受雇佣工作期间受伤,依法应由雇主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迪卡卡丁车公司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原告系在工作期间由第三人侵权致害导致身体损伤,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告本身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过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一: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解放军401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共两份,解放军401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解放军401医院门诊收费票���八张,青岛市急救中心阜外医院分中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青岛市急救中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断治疗情况,共住院16天,受伤当天及出院后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876.20元,住院期间的费用35992.63元被告已经垫付。被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治疗费用被告已经全部垫付。证据二: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左下肢九级伤残、左足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至10000元。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30%乘以20年计算,共计242220元;后续治疗费主张10000元。被告称,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被告迪卡卡丁车公司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本案的事实���过,原告在没有确认赛道安全的情况下进入赛道,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失。原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看不出原告有过失的情形,无法证明原告有过失行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宫昊2016年2月6日受雇在被告迪卡卡丁车公司从事卡丁车现场管理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2800元,未签订合同。当日20时许,原告被卡丁车撞倒致伤,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2日,住院16天。入院诊断: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左),足内侧皮肤撕脱伤(左)、足第二跖骨骨折(左),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住院期间医疗费35992.63元、受伤当日及出院后复查医疗费1876.20元,均由被告迪卡卡丁车公司垫付。2016年6月8日,原告李宫昊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2016年6月20日依法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1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李宫昊因外伤致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李宫昊因外伤致左足损伤为十级伤残。三、被鉴定人李宫昊后续治疗费建议为人民币8000-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6年10月24日,被告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6年12月6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2月30日,该所依法作出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23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李宫昊左踝关节多发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李宫昊多发损伤,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60-12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30-90日。三、被鉴定人李宫昊多发损伤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四、被鉴定人李宫昊左腓骨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7000-9000元。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称,原告受伤在工作期间,应当适用工伤标准进行鉴定,因此十级伤残级别太低,原告认为伤残九级是合理的;另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太短,其受伤部位一直打石膏,四个多月不能动,原告主张误工四个月零14天是根据受伤后至第一次鉴定期间,本次鉴定结论时间太短;护理期限时间也太短,原告由于打石膏不能动,无法自理,一直需要人护理,伤后四个月才能自理。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2015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134天;误工费按照2015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算1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计算16天;原告就医期间产生的交通费酌情主张200元。诉讼中,被告要求追加实际加害人沈恺为本案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依法向被告释明,被告申请追加的第三人与本案原告的主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案起诉,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过错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有权就其所受损失得到合理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宫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迪卡卡丁车公司作为雇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宫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进行卡丁车管理工作时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但原告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亦有责任。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应按2:8为宜。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76.20元,原告在庭审中予以放弃,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赔偿护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赔偿134天理由不足,可根据鉴定意见认定70天;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算134天赔偿误工费20818.60元,理由不足,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工资为每月2800元,误工费应按此工资标准赔偿;误工时间可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00天;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等级根据鉴定意见,按十级伤残确认;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可酌定赔偿800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可按照住院期间每天赔偿10元交通费,共计160元;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1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按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迪卡卡丁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宫昊护理费1883.70元(53715/365x16x80%)。二、被告青岛迪卡卡丁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宫昊误工费7466.67元(2800/30x100x80%)。三、被告青岛迪卡卡丁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宫昊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1600x80%)。四、被告青岛迪卡卡丁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宫昊残疾赔偿金64592元(40370x10%x20x80%)。五、被告青岛迪卡卡丁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宫昊交通费128元(10x16x80%)。六、被告青岛迪卡卡丁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宫昊后续治疗费6400元(8000x80%)。七、被告青岛迪卡卡丁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宫昊鉴定费1120元(1400x80%)。上述应支付费用,被告青岛迪卡卡丁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87元、鉴定费3900元,由原告李宫昊负担1937.40元,被告青岛迪卡卡丁车有限公司负担774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堰平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