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巫仕忠与魏道胜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仕忠,魏道胜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2017)皖1802民初1201号原告:巫仕忠,男,住宣城市。被告:魏道胜,住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巫仕忠诉被告魏道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仕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道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之前,本人与本办事处其他退休干部一道,在办事处经委下属企业招源商贸服务有限公司投资入股,本人用6万元现金买了两股股金。后来因为国家要求公务员不得参与企业经营,已经参与的要尽快与企业脱钩。为此,办事处经委于2011年6月将招源商贸有限公司资产出售给魏道胜,同时,我们这些人的股权也转让给魏道胜。魏道胜接受股权后,给我们每位转让人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承诺欠款未还清之前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第一年,魏道胜还息6000元;第二年,魏道胜还息8400元。但魏道胜从2013年起既未还本也未付息。后经本人多次催讨,魏道胜仍旧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道胜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巫仕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书面证据:1、身份证���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款至今未还和约定了月息为1分的事实;3、当庭提交安徽农村合作金融记账凭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股金是于2011年6月24日转让给被告,利息应从2011年7月份起算的事实。被告魏道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之前,巫仕忠与宣州区鳌峰办事处其他退休干部一道,在办事处经委下属企业招源商贸服务有限公司投资入股,用6万元现金买了两股股金。后因国家要求公务员不得参与企业经营,已经参与的要尽快与企业脱钩。为此,办事处经委于2011年6月,将招源商贸有限公司资产出售给魏道胜,同时,巫仕忠的股权于2011年6月24日通过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敬亭支行转让给魏道胜。魏道胜接受股权后,没有还本,于当年还息6000元,于第二年还息8400元,并于2012年9月17日向巫仕忠出具一张欠条,明确欠款60000元的事由是股份款,月息按1分计算,并在欠条上加盖了宣城市鳌峰大酒店印章。但从2013年七月起,魏道胜既未还本也未付息。后经巫仕忠多次催讨,魏道胜仍旧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巫仕忠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道胜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巫仕忠依约将自己所有的60000元股权转让给被告魏道胜,被告魏道胜仅给付两年的利息,之后,被告魏道胜既未还本也未付息,显属违约。原告巫仕忠据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魏道胜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巫仕忠要求被告魏道胜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魏道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道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巫仕忠欠款人民币6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7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73元,由被告魏道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辉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珍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