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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郭方峰与上海力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强生物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方峰,上海力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强生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603号原告:郭方峰,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弢,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溪,上海宝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力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刘敬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挺,男。被告:上海强生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蔡建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礼,女。原告郭方峰与被告上海力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强生物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方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弢,被告上海力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挺,被告上海强生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方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11,820元。事实和理由:因原告原工作的地点实行劳务外包,被告上海强生物业有限公司将原告的工作地点进行了调配,调配至离家较远的地点担任保安。因为离家太远,原告未同意,双方就调岗没有协商一致,被告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经协商后,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二被告要求原告在空白的协议书上签字,并告知其相关的补偿款会与最后一个月的工资一同发放,协议一式两份,原告就持一份自己签名但是空白的带走了,被告说要走流程加盖公章,故被告将另一份带走。原告认为,被告事后违反口头约定,未经原告的确认私自添加了金额。所填的金额明显低于法律规定的补偿标准,不符合双方当时的约定。这个协议书无论是订立的形式还是所填的金额都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明显显失公平。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申请仲裁,故诉至法院。上海力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强生物业有限公司辩称,由于业务外包,上海强生物业有限公司安排原告新的工作地点,原告因离家远而不愿意去,原告自己也不愿意继续做下去了,故要求被告给一些补偿,原告就自谋其他出路。之后被告就与原告协商确定了经济补偿的金额,并经原告确认后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已经按协议支付原告相应经济补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上海力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派遣原告至上海强生物业有限公司工作,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力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主要载明:“经甲(即被告上海力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乙(即原告郭方峰)双方协商一致,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双方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31日正式解除,乙方工资及保险福利等同时截止。2、甲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乙方支付各类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随最后一次工资一起打入乙方工资卡内……5、除本协议约定外,甲乙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劳动合同争议及纠纷,并特此声明,不再就有关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事项向对方或其他第三方主张任何权利。6、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于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其中有下划线部分为手写字样。落款处由原告签名,被告上海力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6年9月9日,被告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前述款项。2016年10月11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633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力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经派遣至被告上海强生物业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强生物业有限公司为用工单位。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上海力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31日解除,上海力兴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各类经济补偿共计6,000元,双方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劳动合同争议及纠纷。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签订上述协议书时系空白文本,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上述协议合法有效。综上,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守信的原则,原告应当清楚知晓《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其自身的权利也已作出自愿处分,理应承担相应之责。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差额之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方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郭方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钱明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