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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24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陆国清,黄影锋,陆志桦与林昌亮,梁肇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2,黄某,陆某1,林昌亮,梁肇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4民初260号原告:陆某2,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怀集县。原告:黄某,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怀集县。原告:陆某1,男,200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怀集县。法定代理人:陆某2、黄某,系陆某1的父母亲。上列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同谷,男,住怀集县。是怀集县怀城镇城南眉田村委会推荐代理。被告:林昌亮,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梁肇科,男,汉族,1978年9月11日出生,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古塔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895273308W。负责人:黄文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亨、黄思华,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和平路**号14、15卡。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1200895286539U。负责人:梁华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喜,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陆某2、黄某、陆某1与被告林昌亮、梁肇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肇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根据中财保肇庆公司的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肇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2及其与黄某、陆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同谷,被告林昌亮、梁肇科和被告中财保肇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肇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某2、黄某、陆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陆某2、黄某、陆某1医疗费等损失共312444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并增加诉讼请求,称因太平洋肇庆公司是粤H×××××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请求判令太平洋肇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6日,陆某2驾驶粤A×××××小型轿车(后载黄某、陆某1)由怀城镇城南眉田村往怀集县城方向行驶,11时00分许,行驶至怀集县怀城镇眉××省道××线往东(怀集县城)方向行驶时,与沿省道S349线由东(怀集县城)往西(栏马)方向行驶由林昌亮驾驶粤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H×××××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陆某2、黄某、陆某1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2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昌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陆某1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梁肇科所有的粤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财保肇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粤H×××××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无保险。一、原告陆某2受伤当日被送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侧第3-11肋骨骨折等。2014年10月30日好转出院,住院24日、陪护2人。2016年10月17日二次入院进行左侧第8、9、11肋骨骨折术后固定物取出术,住院7日、陪护2人。2016年12月2日经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原告陆某2损失:医疗费72417.53元;护理费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误工费192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3441.6元,被抚养人(父母)生活费10547.85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97946.98元。二、原告黄某受伤当日被送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胸部双侧第1-8肋骨骨折、右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2014年11月8日好转出院,住院33日、陪护2人。医嘱出院后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饮食等。2016年1月25日二次入院进行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住院7日、陪护2人。2016年12月2日经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6根肋骨折评定Ⅷ(八)级伤残,右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评定Ⅹ(十)级伤残。原告黄某受伤未赔偿的部份损失,医疗费132253.25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92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5506.56元,被抚养人(母)生活费3552.96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95912.77元。三、原告陆某1受伤当日被送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锁骨远端骨折等。2014年10月16日好转出院,住院10日、陪护2人。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回院复查(1-2个月)等。2015年8月17日二次入院,进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2日、陪护2人。2016年12月2日经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Ⅹ(十)级伤残。该事故造成原告陆某1损失,医疗费28763.57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8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81364.37元。四、事故造成原告陆某2的粤A×××××轿车财产损失维修费2900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1000元、人工审核费540元、评估咨询费2050元,小计33590元。陆某2与黄某是夫妻,陆某1是陆某2与黄某之儿子。上述三原告国四项合计损失608814元。被告应在交通强制保险有责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三原告244000元后按30%责任赔偿109444元,扣除被告梁肇科已赔付41000元,尚应赔偿68444元。因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12444元(244000元+68444元)。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中财保肇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保了粤H×××××号半挂牵引车的商业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对于本案损失赔偿处理,答辩人非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主体,且粤H×××××号半挂牵引汽车在太平洋肇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再接照答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约定依法处理。二、关于商业第三者险免赔率的问题。本交通事故案中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载明“林昌亮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的事故次要原因,林昌亮驾驶粤H×××××号存在超载的行为,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属于答辩人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九条第(二)项约定的应扣减10%绝对免赔率的条件,答辩人应在贵院依法认定各被答辩人第三者险的总额基础上先行扣减10%的免赔份额,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答辩人答辩如下:1、医疗费:答辩人有异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其实际产生的费用情况,并且据了解司机林昌亮方有垫付医疗费的情况,答辩人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合同约定在国家医保用药标准相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答辩人有异议。原告主张12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本地一般护理水平80元/天计算;同时,对护理天数有异议,护理人员应以一人为宜。且本案陆某2第一次住院期间病床号为023号(住院号321207),黄某病床号为021号(住院号321206),因此,结合实际情况及常理,其护理人员应为同时护理该两人,重复起诉部分其法院依法驳回。3、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没有异议。4、误工费,答辩人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实际工作证明及收入明细,其主张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过高,在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应按其农村户籍13360.4元/年(即36.6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为住院的天数加上首次出院的休息一个月的医嘱综合计算。5、鉴定费:答辩人有异议。答辩人认为该鉴定费为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应自行承担的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6、残疾赔偿金,答辩人有异议。黄某构成多等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31%。7、被扶养人生活费:答辩人有异议。何月英的生活费应为3441.93元。8、营养费:答辩人有异议。答辩人认为主张的营养费过高。9、精神抚慰金:答辩人有异议。答辩人认为结合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商业第三者险不赔偿精神损失,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处理,多出部分当事人按责自行承担。对财产损失:1、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对车辆维修费29000元无异议。2、施救费1000元,答辩人认为该数额过高,请法庭根据《广东省道路车辆拖吊收费标准》的约定,结合事故情况,依法判决。3、停车费,答辩人有异议。该费用为间接损失,据行政强制法规定,因查封扣押产生的费用由行政单位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4、人工审核费、评估咨询费,答辩人有异议。该两项费用没有合法有效的正式发票予以证明,答辩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表示异议,且不属于必要开支,不应予以支持。四、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太平洋肇庆公司书面辩称,一、肇事车粤H×××××车仅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是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答辩人所负责的是交强险保险合同责任而不等同于侵权人所负的民事侵权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答辩人不予承担。二、由粤H×××××车拖带的粤H×××××车在我司未查到有投保的记录。三、由于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远超过122000元,且三原告均互为近亲属,为方便履行,答辩人希望将交强险限额的赔款支付给其中一人的帐号,请法院酌情考虑答辩人的意见。四、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远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所以各项损失以法院认定为准。五、答辩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也从未在任何场合口头或书面形式表示过对本事故不承担贡任范围内的损失,根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梁肇科签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合同第十条(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因此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被告林昌亮、梁肇科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中财保肇庆公司所称的第三者商业保险10%免赔率有异议,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6日,陆某2驾驶粤A×××××小型轿车(后载黄某、陆某1)由怀城镇城南眉田村往怀集县城方向行驶,11时00分许,行驶至怀集县怀城镇眉××省道××线往东(怀集县城)方向行驶时,与沿省道S349线由东(怀集县城)往西(栏马)方向行驶由林昌亮驾驶粤H×××××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H×××××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陆某2、黄某、陆某1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8日,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2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昌亮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而造成交通事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陆某1不负此事故的责任。陆某2受伤当日被送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第3-11肋骨骨折,腰1、2椎体左侧横突完全性骨折和急性开放性轻型颅脑外伤等伤状,至2014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24日;医嘱注明出院后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饮食、骨折愈合1年后取内固定物,陪护2人等。2016年10月17日第二次入院进行左侧第8、9、11肋骨骨折术后固定物取出术,住院7日;医嘱注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饮食、住院期间陪护人2个等。2016年12月2日,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陆某2伤残程度经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陆某2左侧第3-11肋骨骨折,共9根肋骨骨折评定为Ⅸ(九)级伤残。黄某受伤当日被送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双侧第1-8肋骨骨折、右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外伤。2014年11月8日出院,住院33日。医嘱注明出院后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饮食、定期复诊,每月复查X光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1年后取内固定物,陪护2人等。2016年1月25日二次入院行右侧锁骨及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至同年2月1日出院,住院7日。2016年12月2日,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某伤残程度经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黄某16根肋骨折,评定为Ⅷ(八)级伤残;右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评定Ⅹ(十)级伤残。陆某1受伤当日也被送怀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颈项部软组织挫伤,至2014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10日;出院医嘱注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回院复查(1-2个月)等。2015年8月17日第二次入院,行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2日。出院医嘱注明加强营养、如有不适随时复诊,陪护2人等。2016年12月2日,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陆某1伤残程度经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陆某1左锁骨远端骨折,评定为Ⅹ(十)级伤残。陆某2与黄某是夫妻关系,陆某1是陆某2与黄某之子。陆以文(1946年2月出生)和蓝雪连(1945年7月出生)是陆某2之父母,生育有二子二女;何月英(1941年1月6日出生)是黄某之母,生育有四子一女。另查明,梁肇科是肇事车辆粤H×××××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H×××××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粤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肇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中财保肇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含不计免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条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粤H×××××重型厢式半挂车无保险。事发后,林昌亮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陆某2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昌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陆某1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财保肇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作如下核算和认定:一、原告陆某2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入院记录和病历本、医疗收费票据等,本院确认医疗费为72417.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3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3100元(100元/天×31天)。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31天,期间有2人陪护;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陪护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宜参照当地护工的通常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80元/天计算为恰当。故护理费本院确认为4960元(80元/天×31天×2人)。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误工时间,考虑其受伤后住院治疗31天,根据其伤状及医嘱,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中的7.2.2多根、多处骨折的误工日标准,结合该准则中B.1对“二处(种)以上损伤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不能简单相加,一般应以较长的损伤情况确定”的意见,对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以90天计算为恰当;原告虽称从事室内外装修工程工作,但未提交相关证明,宜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对误工费本院确认为8570.27元(34757.2元/年÷365×90天)。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陆某2伤残程度评定为Ⅸ(九)级,因此伤残赔偿指数按0.2计算为恰当。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另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出生于1946年2月,自定残日起计算9年又2个月;其母出生于1945年7月,自定残日起计算8年又7个月;子女4人应均担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103.0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63295.52元[13360.4元/年x20年x0.2+(11103.0元/年×9年又2个月x0.2)÷4+(11103.0元/年×8年又7个月x0.2)÷4]。6、鉴定费。结合伤残鉴定之事实和法医收费税收发票,对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其提供的出院医嘱认为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侵害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以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因素和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程度考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800元。9、对财产损失问题。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29000元、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1000元、车辆检测费(人工审核费)540元、评估咨询费2050元,合共33590元,原告提供有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配件及维修发票和停车费、施救费、车辆检测费、评估费等票据,结合发生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黄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入院记录和病历本、医疗收费票据等,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27191.45元(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24日怀城镇本草药业西药费62元,由于没有列明该西药具体名称及其使用与原告因本事故的受伤治疗有关,对此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4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4000元(100元/天×40天)。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33天,期间有2人陪护;第二次住院7日,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对护理人数的明确意见,故对护理人数认定以1人计付为恰当;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陪护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宜参照当地护工的通常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80元/天计算为恰当。故护理费本院确认为5840元(80元/天×33天×2人+80元/天×7天×1人)。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误工时间,考虑其受伤后住院治疗40天,根据其伤状及医嘱,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中的7.2.2多根、多处骨折的误工日标准,结合该准则中B.1对“二处(种)以上损伤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不能简单相加,一般应以较长的损伤情况确定”的意见,对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以90天计算为恰当;原告虽称在怀城镇天湖红砖厂工作,但未提交相关证明,宜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对误工费本院确认为8570.27元(34757.2元/年÷365×90天)。5、残疾赔偿金。经鉴定黄某伤残评定为一个Ⅷ(八)级,一个Ⅹ(十)级,因此伤残赔偿指数按0.31计算为恰当。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另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出生于1941年6月,自定残日起计算5年,其子女5人应均担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103.0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86276.41元[13360.4元/年x20年x0.31+(11103.0元/年×5年x0.31)÷5]。6、鉴定费。结合伤残鉴定之事实和法医收费税收发票,对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其提供的出院医嘱认为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侵害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以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因素和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程度考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440元。三、原告陆某1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入院记录和医疗收费票据等,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8763.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1200元(100元/天×12天)。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考虑其为未成年人,其主张2人陪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举证证明陪护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宜参照当地护工的通常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80元/天计算为恰当。故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920元(80元/天×12天×2人)。4、残疾赔偿金。经鉴定陆某1左锁骨远端骨折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因此伤残赔偿指数按0.1计算为恰当。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26720.8元(13360.4元/年x20年x0.1)。5、鉴定费。结合伤残鉴定之事实和法医收费税收发票,对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其提供的出院医嘱认为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侵害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以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因素和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程度考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400元。上述陆某2的损失数额为195533.32元,黄某的损失数额为244118.13元,陆某1的损失数额为65804.37元,合共为505455.82元。对该损失数额,太平洋肇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残疾赔偿金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维修费2000元,三项合计122000元。其余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等损失共383455.82元,林昌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其中30%即115036.75元的赔偿责任;而其所驾驶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因此该赔偿款应由中财保肇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但因涉事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条款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已明确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该赔额数额应扣减10%免赔率,即中财保肇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03533.07元;所扣减的该10%免赔率数额11503.68元应由林昌亮承担。而林昌亮已垫付医疗费用41000元,扣减其应承担的10%免赔率额11503.68元,其余29496.32元,应在上述中财保肇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对该垫支的款项,林昌亮可另行向中财保肇庆公司主张权利申请理赔】,因此中财保肇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实际应赔付原告的款额为74036.75元。对原告主张的挂车交强险承担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原告主张涉事的粤H×××××重型厢式半挂车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有误或过高部分,依法予以调整;没有合法依据的,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22000元给陆某2、黄某、陆某1;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74036.75元给陆某2、黄某、陆某1;三、驳回陆某2、黄某、陆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6.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93.33元,由原告陆某2、黄某、陆某1负担1115.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168.81元;由被告林昌亮负担70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小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钟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