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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王鹏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飞,男,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王翡,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飞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初的一天,董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鹏飞表示欲购买冰毒向外出售,并交给王鹏飞毒资人民币3500元,后王鹏飞从“战鹏坤”(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7.4克,当日21时许,王鹏飞至青岛市市北区海岸路海岸馨苑小区7号楼二单元703户董勇的住处,将该宗冰毒交给董勇���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鹏飞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鹏飞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贩卖毒品的数量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以公安机关从董勇处查获的6.5克毒品数量为准;被告人王鹏飞认罪悔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鹏飞接董勇(已判刑)电话联系欲购买冰毒,王鹏飞联系“战鹏坤”(另案处理)求购冰毒,二人商定毒品价格后,王鹏飞��诉董勇,一次购买10克可以按照人民币350元/克的价格交易。董勇表示同意,并称自己可以对外加价贩卖。王鹏飞先到青岛市市北区海岸路海岸馨苑小区7号楼二单元703户董勇的住处取款人民币3500元,后找到“战鹏坤”按二人原先商定的价格购买冰毒一包后,返回董勇住处将该包冰毒交给董勇,董勇将该宗冰毒分成10小包。2016年6月7日12时许,董勇将其中一包冰毒(重约0.44克)卖给刘某。2016年6月7日15时许,董勇被抓获到案,民警从其身上将剩余的9包冰毒缴获,经鉴定共重6.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刘某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董勇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董勇抓获���董勇到案后供述了王鹏飞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王鹏飞抓获到案。2、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兴华路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王鹏飞无前科,非在逃人员。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董勇处扣押冰毒一宗。4、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鹏飞的身份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因吸毒被罚款人民币500元。6、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6月7日12时许,董勇贩卖给刘某冰毒一包,重约0.44克。(二)证人证言1、罪犯董勇供述,2016年6月初,董勇联系王鹏飞购买3500元约9克冰毒,并告诉王鹏飞吸食不了可以加价卖给别人,王鹏飞的朋友如果买可以便宜卖给他的朋友。王鹏飞先到董勇家中取款3500元,外出购买冰毒后送来一大包冰毒,董勇将冰毒倒出后分成10小包,将原先的袋子(内还剩约0.3克冰毒)给了王鹏飞。后将其中一小包冰毒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剩余9小包冰毒被公安机关查获。2、证人刘某证实,2016年6月7日12时许,刘某从董勇处购买冰毒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一个,当日下午刘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董勇抓获。辨认笔录证实,刘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董勇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并指认了二人交易毒品的地点。(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鹏飞供称,2016年6月5日上午,董勇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购买冰毒,我联系战鹏坤,商定一次购买10克,可以按照350元/克进行交易。我告诉了董勇,董勇同意并表示咱们吸食不了,可以卖给别人,我就默许了。我先去董勇家拿了3500元,在四方区医院附近找到战鹏坤,我将3500元钱给了战鹏坤,战鹏坤将钱给了旁边一男子,从这名男子手中接过冰毒并给了我。我拿着冰毒回去交给了董勇,董勇将冰毒分成了十几包,让我把原先的包装袋(里面还剩下粉末状冰毒)扔掉,我将包装袋带回家中,把里面剩余的约0.2克冰毒吸食了。辨认笔录证实,王鹏飞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中辨认出董勇是向其购买冰毒的人,并指认了董勇的住处。(四)提取笔录提取尿样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王鹏飞、董勇、刘某尿样情况。(五)鉴定意见1、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毒品检验报告(青)公(刑)鉴(理)字[2016]768号证实,公安机关从董勇处扣押的9包冰毒,共重6.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董勇、王鹏飞、刘某尿样经现场检测均呈现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飞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次,约6.9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鹏飞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鹏飞贩卖毒品的数量,经查,董勇收到王鹏飞交给其的毒品后,将其中的一小包卖给了刘某,该包冰毒重约0.44克,该事实有刘某证言、董勇供述及罪犯董勇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公安机关还从董勇处查获毒品6.5克,上述毒品均系王鹏飞交给董勇的,均应认定为王鹏飞贩卖毒品的数量,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王鹏飞贩卖毒品的数量予以改正,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鹏飞贩卖毒品数量应为6.5克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鹏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鹏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同雨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人民陪审员  张变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