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8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与吴国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吴国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89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陈南欢,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游镇涛,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桢,男,汉族,1973年4月24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诉被告吴国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合计22537.03元,其中逾期本金20532.50元,利息1063.78元,滞纳金722.11元,其他费用218.6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27日,2016年9月28日起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计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计至2016年12月31日滞纳金为881.36元,放弃主张2016年12月31日后发生的滞纳金,并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收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2月27日违约金为17.8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信用卡额度为21000元,并签署了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同。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透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计算方法。其后,原告依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被告领取信用卡后进行消费,截止2016年9月27日,累计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22537.03元,其中逾期本金20532.50元,利息1063.78元,滞纳金722.11元,其他费用218.6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含领用合约)(1份,原件)、《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份(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了可透支的信用卡及领用合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领用合约还约定本合约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解释和修改。本合约、本合约所依据的章程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并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后立即生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被告不接受该修改,可在公告期间办理销户手续。超过公告期仍未至原告处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接受修改;中国农业银行已于2016年9月29日在其官网公示《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公告已声明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对于持卡客户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将收取信用卡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被告并未在公告期间向原告申请办理销户手续,应当视为其接受《公告》的相关调整,因此,被告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及违约金。3.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收取利息、滞纳金及手续费的依据。4.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交易流水(各1份,打印件,截止到2017年2月27日),用于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未举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诉状所述事实属实。并查明,双方签署的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6年9月29日,原告在其官网上发出《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内容包含: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对于持卡客户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我行将收取“信用卡违约金”,收费标准为最低额未偿还部分的5%。截至2017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0334.60元、利息2725.18元、其他费用218.64元。计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881.36元。本院认为,原告具备从事信用卡业务的资质,原、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至2017年2月27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0334.60元、利息2725.18元、其他费用218.64元、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881.36元,及以所欠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收违约金,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而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计收违约金进行相关约定,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通知明确规定计收违约金应由双方通过协议进行约定,原告在其官网上发出的《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属于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原告不能以持卡人未就此提出异议即推定为默示同意,并以此公告作为收取违约金的依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0334.60元、计至2017年2月27日的利息2725.18元、其他费用218.64元、计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881.36元及以本金20334.6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分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42元,财保费245.37元,合计608.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英青人民陪审员 陈燕华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邓倩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