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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4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黎舒利与沃尔玛(广东)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舒利,沃尔玛(广东)商业零售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1342号原告:黎舒利,男,198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沃尔玛(广东)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委托代理人:钟绮云,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晓佳,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舒利诉被告沃尔玛(广东)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涉案产品违法添加亚麻籽粉,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货款273元,赔偿27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属于《消法》规定的“一般消费者”,其就同一类商品反复起诉,明显是以营利为目的,不应受法律保护。二、涉案产品经过第三方权威机构的检测,检测结果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要求。三、我方已履行进货检查的审慎义务,不存在违法销售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沃垚亚麻籽饼干”7盒,支付货款273元。该产品外包装标注的配料中含亚麻籽粉。2016年2月17日,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粤食药监局食产函[2016]79号《关于亚麻籽是否可作为普通食品的批复》,其中内容:经查,“亚麻籽”未列入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批准并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名单,在国家卫计委官方网站上,也未查到“亚麻籽”作为新食品原料的有关公告,因此,“亚麻籽”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本院认为:涉案产品中包含的配料“亚麻籽”属中药材,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也不属于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故涉案产品配料包含“亚麻籽”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沃尔玛(广东)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沃垚亚麻籽饼干”7盒的货款273元给黎舒利;黎舒利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上述产品给沃尔玛(广东)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若黎舒利不能退回,则沃尔玛(广东)商业零售有限公司有权抵扣相应的应退货款。二、沃尔玛(广东)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黎舒利2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沃尔玛(广东)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彭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嘉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