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8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周太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燕霞,彭幸妤,彭栋强,王耀芳,周太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刑初22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冼燕霞,女,1992年12月7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住罗定市。是被害人彭某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幸妤,女,2016年10月6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住罗定市。是被害人彭某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幸妤的法定代理人冼燕霞,是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栋强,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住罗定市。是被害人彭某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耀芳,女,1959年10月8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住罗定市。是被害人彭某的母亲。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武,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太强,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太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冼燕霞、彭幸妤、彭栋强、王耀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文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太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冼燕霞、彭栋强、王耀芳及委托代理人许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周太强驾驶中型普通客车行至罗定市罗城街道国际酒店前红绿灯交叉路口路段时,由于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驾驶人彭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驾驶人彭某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人周太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太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太强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其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冼燕霞、彭幸妤、彭栋强、王耀芳诉称:被告人周太强交通肇事,致其亲属彭某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7755.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3、护理费571.32元(95.22元/天×3天×2人);4、误工���285.66元(95.22元/天×3天);5、营养费2000元;6、死亡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7、丧葬费36329.5元(72659元÷2);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共436442.7元:(1)父亲彭栋强102692.4元(25673.1元/年×20年÷5人);(2)母亲王耀芳102692.4元(25673.1元/年×20年÷5人);(3)女儿彭幸妤231057.9元(25673.1元/年×18年÷2人);10、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11、交通费1000元;12、车辆损失费2740元。以上1至12项损失共计1234568.57元。由于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依法应由被告人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周太强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114568.57元(1234568.57元-120000元)由被告人周太强赔偿70%即780198元给原告人。综上,被告人周太强共应赔偿900198元给原告人,扣除已赔偿的5000元,还应赔偿895198元。请法院支持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周太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周太强辩称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其他诉讼请求无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周太强驾驶粤XXXX**号中型普通客车行至罗定市罗城街道国际酒店前红绿灯交叉路口路段时,由于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驾驶人彭某驾驶的粤W70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驾驶人彭某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太强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场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太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涉案粤XXXX**号车辆的所有人是周太强,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案发后被告人周太强赔偿了5000元给被害人近亲属。以上事实,被告人周太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周太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冼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受理案件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保险单复印件;住院证明;居民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户籍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再查明,被害人彭某于1993年11月8日出生,在事故发生前在罗定市罗城街道长期居住,从2015年6月25日至事故发生时均在广西展飞劳务有限公司工作,并被安排至罗定市区从事宽带安装及维护工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冼燕霞是彭某的妻子,二人共同生育女儿彭幸妤(2016年10月6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栋强、王耀芳是彭某的父母,二人共生育有五个子女。事故发生后彭某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抢救,至2016年8月5日抢救无效死亡,共住院三天,共用去医疗费用7755.39元,住院期间由亲属二人护理。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村委证明,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其中彭某的父亲彭栋强于1955年12月25日出生,母亲王耀芳于1959年10月8日出生,女儿彭幸妤于2016年10月6日出生。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伤情证明、死亡证明、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被害人彭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周太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医疗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彭某住院抢救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7755.39元。四、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失评估价值2740元。五、证明、员工工作证、工资明细清单、企业信息查询资料、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彭某从2015年6月25日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均由广西展飞劳务有限公司派驻罗定市从事中国移动宽带安装及维护工作,其死亡前在罗定市区有固定工作及稳定收入超过一年。六、村委证明,证明被害人彭某从2013年11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罗定市罗城街道租住。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太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太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太强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处理,属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太强的犯罪行为已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上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人一方能举证证明被害人彭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工作收入,故对于赔偿数额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一、医疗费7755.3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三、护理费571.32元;四、误工费285.66元;五、死亡赔偿金695144元;六、丧葬费36329.5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436442.7元;八、处理事故误工费酌情支持1000元;九、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十、车辆损失费2740元。以上十项共计1181068.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车辆损失费均未超出法定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及交通费1000元,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的支出情况,考虑到其确实需要支出相关费用,故酌情分别支持1000元、5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营养费2000元,由于其未能举证证明需要营养费支出,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诉讼请求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太强是涉案粤XXXX**号车辆的所有人,其负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鉴于其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被告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周太强和彭某按各自责任承担。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120000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1061068.57元(1181068.57元-120000元),由被告人周太强承担70%赔偿责任,即742747.99元(1061068.57元×70%)。综上,被告人周太强共应赔偿862747.99元(120000元+742747.99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扣减已赔偿的5000元,还应赔偿857747.99元。综上,根据被告人周太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太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二、由被告人周太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57747.99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冼燕霞、彭幸妤、彭栋强、王耀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汉文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人民陪审员 黄仕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覃烨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