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卢赛赛、张娟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卢赛赛,张娟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2801号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93457-7),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方山社区。法定代表人:张素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志民,男,公司员工。被告:卢赛赛,男,1985年6月25日生,汉族。被告:张娟娟,女,1988年1月4日生,汉族。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建公司)与被告卢赛赛、张娟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倪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效明、陈双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志民、被告卢赛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建公司诉称:原告山建公司与被告卢赛赛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告张娟娟与被告卢赛赛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挖掘机交付被告卢赛赛,此后,被告卢赛赛未按约支付合同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卢赛赛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501607元及逾期违约金100321元,共计601928元;2、被告张娟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赛赛答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逾期违约金不应支付。被告张娟娟未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原告山建公司(甲方)与被告卢赛赛(乙方)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挖掘机1台,单价152万元。合同约定:所欠余款及费用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共分15期,具体付款时间为:于2013年12月30日支付3万元,于2014年1月5日支付5万元,2014年1月25日支付6万元,2014年2月25日支付5.69万元,2015年5月5日支付12万元,2014年8月5日支付12万元,2014年11月5日支付12万元,2015年2月5日支付20万元,2015年5月5日支付12万元,2015年8月5日支付12万元,2015年11月5日支付12万元,2016年2月5日支付20万元,2016年5月5日支付12万元,2016年8月5日支付12万元,2016年12月25日支付10万元。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支付款项的,应及时补交逾期款项,乙方同意甲方对剩余款项按年息8%加收利息,并向甲方支付逾期总额20%的违约金及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当乙方逾期付款超过五天后,甲方有权采取措施停止乙方对该设备的使用或者直接收回该设备。甲方收回设备的,乙方可以在甲方取回该设备之日起的一周内向甲方付清全部欠款,赎回该设备,由此引起的全部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届时未赎回的,甲方有权将该设备另行出卖所得款项扣除乙方的欠款,多余部分退还给乙方,如果不足以偿还欠款,乙方承诺向甲方清偿差额部分。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的损失,乙方应承担收回该设备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甲方为追索债务而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保管费等。被告张娟娟在配偶承诺书中签字确认:本人与卢赛赛(买受方)系夫妻关系,对买受方购买案涉标的物并签订买卖合同一事完全知晓,承诺完全同意其上述行为,并愿意以本人及夫妻共有的财产共同履行向山建公司支付首付款、分期欠款、配件与维修欠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的付款义务。被告卢赛赛在案涉合同附件九中约定了送达方式和联系方式。另查明,2016年12月16日,山建公司将案涉挖掘机拖回。再查明,截至2016年9月1日,案涉挖掘机已还款金额为1225293元,尚欠501607元,之后被告再未还款,被告卢赛赛亦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配偶承诺书、法务机入库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予保护。原告山建公司与被告卢赛赛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卢赛赛应依约按期足额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卢赛赛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赛赛支付货款5016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经计算,并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娟娟作为卢赛赛配偶,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娟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娟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赛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山建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01607元及逾期违约金100321元。二、被告张娟娟对被告卢赛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卢赛赛、张娟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819元,由被告卢赛赛、张娟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倪 健人民陪审员 刘效明人民陪审员 陈双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车 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