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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1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关庆与石代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关庆,石代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063号原告李关庆,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莘县。被告石代强,男,约40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莘县。原告李关庆与被告石代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秀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关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代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关庆诉称,被告于2014年从我处购买两辆电动三轮车,价值4500元,被告说好年底给钱,但被告一直没给。后经我催要,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给我出具欠据一张,后又经我多次要款,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车款4500元。被告石代强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缘分牌电动车代理,被告经营电动车生意。大约2013年原告放到被告处两辆电动三轮车,当时被告没有给付钱。后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车款肆仟伍佰圆,¥4500元,俎店:石代强,2015年12月3号。后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2017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车款4500元。上述事实,有欠据一张、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石代强购买原告电动三轮车,并出具了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李关庆与被告石代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石代强电动三路车的义务,被告石代强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车辆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石代强偿还车辆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石代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代强给付原告李关庆车款4500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石代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秀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黎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