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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俞国斌与高付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国斌,高付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371号原告:俞国斌,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中华,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子楣,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付友,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俞国斌与被告高付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俞国斌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高付友所有的位于定远县定城镇东城路728号城市花园18幢204室房屋予以查封。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3月10日依法作出予以允准的财产保全裁定,保全申请费780元,由俞国斌预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国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中华、魏子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付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国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总是不予偿付。高付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俞国斌与高付友均系城市花园小区业主,彼此熟悉。高付友以做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3月10日从俞国斌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交与俞国斌收存,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俞国斌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月利弍分。此据高付友2015.3.10号”。高付友借款后,俞国斌向其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无果。本院认为,俞国斌与高付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0‰不违反法律规定,高付友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对俞国斌要求高付友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高付友所借俞国斌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财产保全费780元,由高付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劲草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