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2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长春市和而不同科技有限公司与刘丰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和而不同科技有限公司,刘丰阁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4民初2327号原告:长春市和而不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永寿街2号一品红城二期15栋1-502号房。法定代表人:刘朋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树广,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刘丰阁,男,住长春市。长春市和而不同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丰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长春市和而不同科技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长春市和而不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冯彦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