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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1民初3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邱泉与丁振国、杨慈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泉,丁振国,杨慈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3107号原告邱泉,男,1973年3月2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王文惠,江西至中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丁振国,男,1983年9月2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杨慈风,女,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丁振国妻子。原告邱泉与被告丁振国、杨慈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王文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振国经、杨慈风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8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起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4日、7月21日,被告丁振国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5年1月1日,被告丁振国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48000元的借条,其中借条中包含了利息48000元。借条中约定月息2%。之后,被告分文未还。被告杨慈风系被告丁振国合法妻子,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诉请法院处理。被告丁振国、杨慈风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丁振国、杨慈风于2010年12月3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丁振国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为据,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8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丁振国和杨慈风婚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慈风依法应当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05条、第2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振国、杨慈风偿还原告邱泉人民币2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振国、杨慈风支付原告邱泉上述债务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时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6806元,由被告丁振国、杨慈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忠东人民陪审员  方伟红人民陪审员  康永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