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金行与沈阳联讯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李浩然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行,沈阳联讯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李浩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行,男,199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联讯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浩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飞,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浩然,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金行因与被上诉人沈阳联讯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讯线缆公司)、李浩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6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被上诉人联讯线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到联讯线缆公司工作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浩然支付工资。李浩然虽然是以其个人名义承包的工程,但是却利用联讯线缆公司的资源和员工从事工作,且与上诉人在一起工作的朱永晖已经由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与联讯线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联讯线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李浩然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金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讯线缆公司支付:1、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工资21000元;2、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4、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元。庭审中,金行变更第一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联讯线缆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7月至11月工资17500元,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6日李浩然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丹东月亮岛项目部签订建设项目主体劳务合同。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丹东月亮岛项目部将其承包的中国丹东月亮岛国际养生度假中心建设项目2号楼、6号楼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发包给李浩然。金行在该工地工作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1月末及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6月末。2014年金行劳务费为每月3000元,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李浩然给金行发放生活费1100元,2014年11月经过结算将剩余劳务费用4100元发放给金行。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李浩然给金行发放生活费共计4000元(生活费领用表中标注2015年4月16日至5月15日金行出勤天数为22天)。2016年2月6日李浩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金行5250元。金行称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1月26日其除在工地工作期间外,剩余时间均在联讯线缆公司工作,联讯线缆公司对此予以否认。金行称2016年2月6日李浩然支付的5250元系2015年7月、8月的工资,对此联讯线缆公司、李浩然均予以否认。另查,联讯线缆公司没有劳务施工资质。金行于2016年9月13日向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沈北劳人仲不字(2016)1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金行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行称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除在月亮岛工地工作时间外,剩余时间均在联讯线缆公司工作,联讯线缆公司予以否认,金行仅以其自述的曾领取工资作为依据,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李浩然提供的劳务合同证明月亮岛工地项目系其以个人名义承接,金行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且金行提供的证据中并无联讯线缆公司字样或公章,金行仅以生活费领取表中“经理审核”字样,认定李浩然履行联讯线缆公司的职务行为,证据不足。关于金行称案外人朱永晖已经被生效判决确定与联讯线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行亦应参照该生效判决执行的主张,因朱永晖在其诉讼时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联讯线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金行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月亮岛工地工作及领取了相应费用,故两案的事实基础、证据情况并不一致,朱永晖案的判决结果并不必然适用于金行,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2015年金行在月亮岛工地工作时间为3月15日至7月初(其中2015年4月16日至5月15日出勤天数为22天),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计算,其应得劳务报酬为11317元(3500元×3.5个月-3500元÷30天×8天),根据生活费领取表及转账记录记载,2015年李浩然共支付金行9250元(2000+2000+5250),该数额与金行应领取的劳务报酬虽然存在差异,但因2015年6月15日后双方均未提供出勤记录,结合金行在庭审中称其在工地工作时做的不好所以提前离场的陈述,故李浩然所述其支付的款项为金行在月亮岛工地的剩余劳务费具有高度盖然性,对此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情况,金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联讯线缆公司安排从事劳动、接受该公司管理及由该公司发放工资,故金行主张其与联讯线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金行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应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对金行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金行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金行与联讯线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金行主张其于2014年9月入职联讯线缆公司后,一直在丹东月亮岛工地工作至2015年7月末,之后在联讯线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至2016年2月。联讯线缆公司对金行所主张的自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在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的事实予以否认,且金行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金行所主张的该部分事实,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金行提出与其一起在丹东月亮岛工地工作的朱永晖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与联讯线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行亦应参照该生效判决认定劳动关系的主张。因两案的相关证据并不一致,且联讯线缆公司亦认可与朱永晖存在劳动关系,朱永晖案件中认定的事实并不能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产生约束力,故对金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联讯线缆公司对金行自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末在丹东月亮岛工地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其主张金行系受雇于李浩然个人,与联讯线缆公司无关。李浩然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丹东月亮岛项目部签订的《中国·丹东月亮岛国际养生度假中心建设项目主体劳务合同》显示,金行所在工地为李浩然个人承包的劳务施工工程。联讯线缆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电磁线、聚氯乙烯制品加工、制造;电线电缆、五金交电、建筑材料销售。上述二份证据证明联讯线缆公司并不具备建筑工程劳务施工资质,该劳务合同所约定的工作内容也不是联讯线缆公司的业务范围。李浩然虽然系联讯线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并不能证明其以个人名义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二审审理过程中,金行自述其所从事的是李浩然安排的劳动,由李浩然对其进行管理并支付工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金行与联讯线缆公司之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故金行提出的其与联讯线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行要求联讯线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诉讼请求,应以其与联讯线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故金行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席红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