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02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行与被告曾鑫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行,曾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17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行,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3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049920-X。负责人王良华,系该行行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曹春龙,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宇男,系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加庭审,收集、提供证据,请求调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被告曾鑫,女,1984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本溪市平山区。(未出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行与被告曾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房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付伟、焦健参加评议,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春龙、霍宇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3日,被告曾鑫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曾鑫向原告借款37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2015年6月23日至2045年6月23日),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基准利率上浮0%执行。曾鑫用其房屋作为抵押(房屋产权证:铁岭市房权证开发区第LTA237335-XX-XX,建筑面积102.30平方米)。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曾鑫发放贷款37万元,被告曾鑫未按期偿还贷款,被告曾鑫尚欠贷款本金36.791803万元。原告根据《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二条(二)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终止原告与被告曾鑫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并判令被告曾鑫提前偿还剩余的贷款本金36.791803万元及利息、罚息,并判决原告对坐落在铁岭市银州区辽海街道长青路38-3号X-X-X嘉和城小区3幢X-X-X(房权证号LTA237335-XX-**)的102.30平方米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曾鑫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曾鑫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借款金额37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人月,自2015年6月23日至2045年6月23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0%,第二款约定:单笔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发生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第2种方式处理,即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础利率(如基础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础利率为准)及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如购车和购买、建造商业用房的,则为50%)确定。第(四)款约定,贷款利率按第四条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3、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8、解除本合同。被告曾鑫用其所有的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辽海街道长青路38-3号X-X-X嘉和城小区3幢X-X-X房屋(房权证号开发区字第LTA237335-XX-**,建筑面积102.3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7月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行向被告曾鑫发放了贷款37万元,被告曾鑫出具借款借据,注明年利率5.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曾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81.97元,尚欠借款本金36.791803万元。自2015年12月8日起,被告曾鑫不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借据、房屋所有权证书、他项权证书、银行系统截屏、还款流水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行与被告曾鑫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曾鑫,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应当全额返还借款的条件,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曾鑫以自己购买住房提供借款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实现债权的权利。被告曾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行与被告曾鑫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曾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行借款本金36.791803万元,同时按照《个人消费贷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8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曾鑫所有的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辽海街道长青路38-3号X-X-X嘉和城小区3幢X-X-X房屋(房权证号开发区字第LTA237335-XX-**,建筑面积102.3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682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曾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682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房兵人民陪审员 付伟人民陪审员 焦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庞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