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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4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叶国强与戴以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强,戴以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4839号原告:叶国强,男,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戴以力,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叶国强与被告戴以力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清偿押金欠款5万元,并支付延误利息(依照调解协议约定的付款金额及日期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因公司货物出口委托被告代为办理贸易报关手续,应被告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9万元的押金。出口贸易完成后,被告未退回原告押金。2016年1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从2016年2月起每月月底偿还1万元,分9个月付清。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3月、5月、7月偿付了1万元,共计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偿付原告押金,现原告诉请被告偿付剩余的押金及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但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以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国强押金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数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叶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470元,由被告戴以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里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