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民初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景洪与徐松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洪,徐松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2071号原告:陈景洪,男,1959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荣,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松林,男,汉族,1981年2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江苏省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华繁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景洪与被告徐松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志荣,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浩到庭参加诉讼。徐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47045.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被告徐松林驾驶苏A×××××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两人负同等责任。徐松林未作答辩。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只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口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该公司的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18日,被告徐松林驾驶苏A×××××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两人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口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对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原告的损失,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医疗费28422.2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期限采信司法鉴定60天意见,标准按每天15元计算,计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采信医院收费收据载明15天,标准按每天18元计算,计270元。上述损失计29592.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19592.24元,由徐松林按照60%的比例负担11755.34元。对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的损失,本案具体审核如下:4、误工费,期限采信司法鉴定120天意见,标准按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64.81元(58674÷365),计19777.2元;5、护理费,期限采信司法鉴定60天意见,按每天100元计算,计6000元;6、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每年40152元,期限按20年,系数按0.1计算,计80304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损失计11138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剩余部分1381.2元,由徐松林按照60%的比例负担828.72元。对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原告损失,本案具体审核如下:9、车损999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999元(10000+110000+999),徐松林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84.06元(11755.34+828.7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景洪各项损失120999元。二、被告徐松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景洪各项损失12584.06元。三、驳回原告陈景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23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815元,由原告陈景洪负担1526元,由被告徐松林负担22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房东升人民陪审员 姚向群人民陪审员 周宏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