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向东与被告南京虎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向东,南京虎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461号原告张向东,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告南京虎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六合经济开发区��代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殷飞,南京虎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太成,男,1962年7月28日生,汉族,南京虎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原告张向东与被告南京虎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霸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向东,被告虎霸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张向东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进入被告单位。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7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从事生产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为5200元。2016年8月15日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调离生产管理岗位。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直至2016年11月8日才知道被告自2016年8月将原告调岗后降低了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遂于当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按照原岗位工资标准发放调岗后的2016年8月至11月8日的工资16102.48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600元。被告虎霸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写明原告应服从公司一切安排,并载明“岗变薪变”,被告应当按照现任的销售岗位标准领取工资,被告调动原告工作无须向原告解释,系被告管理问题;2、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被告已通知原告领取工资,是原告在2016年8月得知自己工资数额降低后放弃不愿意拿,故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原告辞职应当履行手续并说明理由,其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能算被告辞退,被告没有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张向东于2013年12月15日进入被告单位,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并口头约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5200元(含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岗位为生产管理,并注明“由于工作需要,服从企业内部工作调动,并且岗变薪变”。2016年8月15日,被告将原告调整至销售部工作,并降低其工资待遇。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8月至11月8日期间的劳动报酬。2016年11月8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调整岗位以及擅自降薪为由,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金,自当日起未再至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虎霸公司支付:1、2016年8月至同年11月8日期间的工资16102.48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600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1月3日作出宁六劳人仲案[2016]第6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虎霸公司支付张向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156.4元;2、虎霸公司支付张向东2016年8月至同年11月8日期间工资8463.51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2016年8月至11月8日期间的工资数额是多少。原告主张被告在2016年8月对其进行调岗变薪未经过原告同意,被告应当在原岗位月工资5200元的基础上扣除每月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部分,以月工资4680.97元为标准,计算出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8月至11月8日期间的工资16102.48元。原告提交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完税凭证。被告经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抗辩因原告岗位于2016年8月发生变动,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岗变薪变”,原告的月工资自2016年8月起调整为2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2016年8月至11月8日期间工资数额为8463.51元。被告提交2016年1月至11月原告工资表、考勤表以及劳动合同书。原告经质证,认可劳动合同书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但认为被告调动原告岗位应当征求原告的同意;对2016年1月至7月的工资表及2016年1月至11月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2016年8月至11月的工资表中没有原告签名,对其反映的工资数额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当事人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由于工作需要,服从企业内部工作调动,并且岗变薪变”,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行使用工自主权。被告陈述系因原告能力欠缺,不能胜任生产管理岗位才将其调动至销售岗位,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2016年8月至11月工资表中并无原告签名,被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2016年8月已经知晓其工资待遇降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确系因生产经营所必要对原告进行岗位调动;被告调整原告工作岗位的同时降低其工资待遇,但未事先告知原告,征得原告同意,亦无事实及制度依据降低原告工资待遇。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调动及降薪缺乏合理性与合法性,应当按照原岗位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6年8月至11月8日期间的工资。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与考勤表,被告单位以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作为考勤及工资发放周期,原告在2016年11月出勤天数为10天。根据双方认可的2016年1月至7月工资表,原告在此期间从事生产管理岗位平均月工资数额为4709.6元[(4726.84+4726.84+4626.84+4752.06+4726.84+4726.84+4680.97)÷7]。经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至11月8日期间的工资16102.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及原因。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1月8日解除。原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被告经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其陈述在2016年11月14日左右收到该通知。被告抗辩因原告长期旷工,被告于2017年1月才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此之后才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提交的2016年11月考勤表,原告在2016年11月8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在此之后实际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认可收到上述通知。根据通知书中载明的内容,应认定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为由,于2016年11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以没有同意解除并继续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为由抗辩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17年1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8月至11月8日期间的工资数额是多少;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如应支付,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调整原告的岗位及待遇。如前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8月至11月8日期间的工资16102.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抗辩称原告因对工��数额有异议,故没有领取工资,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月通知原告领取工资,而被告实际未按月支付原告2016年8月至11月8日的工资,原告以此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被告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6年11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及2016年1月至7月工资表,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600元(5200×3)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虎霸体育用品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向东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工资16102.48元;二、被告南京虎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向东经济补偿金1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京虎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见习书���员朱逸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