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古某、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刑初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宾阳县。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于2015年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4月2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卢某,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宾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卢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双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被告人古某、卢某结伙实施盗窃,两人分工合作在“遇见网咖”、“美冠网吧”盗窃三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古某去到宾阳县宾州镇仁爱街的“美冠”网吧,窃取了被害人黄某的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得手后于当日在宾阳县宾州镇同仁街一社坛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并从古某手中扣押了一部苹果6s手机。经宾州镇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3427元人民币。2.2016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古某去到宾阳县宾州镇“遇见网咖”网吧,窃取了被害人谢某的一部白色酷派手机,得手后于当日在宾阳县宾州镇同仁街一社坛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并从卢某手中扣押了一部白色酷派手机。经宾州镇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230元人民币。3.2016年7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卢某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古某去到宾阳县宾州镇“遇见网咖”网吧,窃取了被害人林某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尔后将该手机卖给了一绰号叫“高四”的男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某、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其参与2016年7月22日16时许的盗窃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其未参与此起盗窃。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古某窜到宾阳县宾州镇“遇见网咖”网吧,窃取了被害人林某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尔后将该手机卖给了一绰号叫“高四”的男子。2.2016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卢某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古某去到宾阳县宾州镇“遇见网咖”网吧,由卢某开车接应,古某进入网吧,窃取了被害人谢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230元人民币的白色酷派手机。同日15时许,被告人卢某、古某又窜到宾阳县宾州镇仁爱街的“美冠”网吧,采取相同手段,窃取了被害人黄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为3427元人民币的金色苹果6s手机。当日16时许,被告人古某、卢某在宾阳县宾州镇同仁街一社坛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并从卢某手中扣押了被害人谢某被盗的白色酷派手机、从古某手中扣押了被害人黄某被盗的苹果6s手机。另查明,被告人古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4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的经过。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古某、卢某于2016年10月11日16时许在宾阳县宾州镇同仁街一社坛附近路段被抓获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古某、卢某的基本身份情况。4.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古某、卢某时从卢某手中扣押了被害人谢某被盗的白色酷派手机、从古某手中扣押了被害人黄某被盗的苹果6s手机,后分别将手机返还给被害人谢某、黄某的事实。5.(2015)宾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及宾阳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古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4月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6.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现场图,证实本案现场方位及案发后,被告人对作案现场、所得赃物进行指认的事实。(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林某陈述,证实2016年7月22日13时许,其在宾阳县宾州镇“遇见网咖”网吧上网,后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被盗走的事实。2.被害人谢某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1日13时许,其在宾阳县宾州镇“遇见网咖”网吧上网,后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酷派手机被盗走,该手机于2015年2月花1000元人民币购买的事实。3.被害人黄某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1日15时许,其在宾阳县宾州镇仁爱街“美冠”网吧上网,将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放在电脑桌左边,至下午17时许,有人问谁的手机被盗时,其才发现放在电脑桌左边手机已经不见的事实。(四)视听资料播放网吧监控视频,被告人古某、卢某无异议。(五)鉴定意见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宾价认字【2016】294号、29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分别证实被害人谢某被盗的白色酷派手机价值230元人民币、被害人黄某被盗的金色苹果6s手机价值3427元人民币的事实。上述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被告人及各被害人。(六)被告人供述和辨认笔录1.被告人古某归案后供述其伙同卢某于2016年10月11日13时许、15时许,分别在宾阳县宾州镇“遇见网咖”网吧、宾阳县宾州镇仁爱街的“美冠”网吧,盗得一部白色酷派手机和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的事实。其还于2016年7月22日16时许,在宾阳县宾州镇“遇见网咖”网吧,盗得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后将该手机卖给了一绰号叫“高四”的男子的事实。2.被告人卢某归案后供述其伙同古某于2016年10月11日13时许、15时许,分别在宾阳县宾州镇“遇见网咖”网吧、宾阳县宾州镇仁爱街的“美冠”网吧,盗得一部白色酷派手机和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的事实。两被告人相互作了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卢某参与2016年7月22日13时许的盗窃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积极作用,均为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古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庭上,两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卢某提出的其没有参与2016年7月22日16时许的盗窃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古某、卢某共同退赔230元人民币给被害人谢淑芳、退赔3427元给被害人黄智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集德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庞 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定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