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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艳金与杨红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金,杨红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2461号原告张艳金,女,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被告杨红菊,女,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张艳金诉被告杨红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栎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艳金,被告杨红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艳金诉称:原、被告均为杭州萧山汇荣花边厂(以下简称“汇荣花边厂”)职工。2016年11月29日晚,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其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市北派出所(以下简称“市北派出所”)处理,被告受到行政处罚,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院治疗三日,花费医疗费2052元。原告因伤住院,导致遭受误工损失并支出伙食费。原告丈夫入院陪护亦造成误工损失。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其赔偿医疗费2052元,误工费360元(12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陪护费900元(300元/天×3天)。以上合计3402元。被告杨红菊辩称:2016年11月29日晚,以往早已交班回家的原告一直等在汇荣花边厂内,待原告及其同事进入厂内,便拿着压条板在桌子上用力拍打,嘴里还说着骂人的话。被告上前询问“你骂谁”,原告回“谁开口我就骂谁”。进而,两人拉扯双方的头发,扭打在一起。由于原告先动手导致其眼角红肿,被告才拿起压条板打了一下。被告认为自己无需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三天的事实。2、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052元的事实。3、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遭受行政处罚,原告受伤构成轻微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出院记录有异议,认为原告伤势只需缝两三针即可,无需住院三天。本案纠纷发生于2016年11月29日晚8点左右,11月30日早上9点多,原、被告均前往市北派出所,在派出所待了二十四个小时,故原告不可能在医院里住了三天。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中有部分药物并非用来治疗原告伤势。对证据3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门诊收费票据、浙江萧山医院脑电地形图报告、门诊自助缴费凭条各1份(均系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均系复印件)和浙江省罚没财产专用票据1份,证明原告打伤被告,导致被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以及浙江省罚没财产专用票据1份的三性均予以确认。门诊收费票据、浙江萧山医院脑电地形图报告、门诊自助缴费凭条均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故无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职权向市北派出所调取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询问笔录5份、出警反馈单1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1月29日晚,原、被告在位于杭州市××区经济开发区的汇荣花边厂内因琐事发生纠纷,进而互相殴打。当晚,原告因伤前往杭州市××区中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面部皮肤擦伤。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入院治疗,于同年12月2日出院,住院三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53.74元。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其人身受到伤害,导致其住院治疗,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5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杭州市××区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原告住院三天,即便如被告陈述两人自2016年11月30日早上9点多起在市北派出所待了二十四个小时,但原告因此造成的误工损失和伙食支出仍然实际发生,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误工费和伙食补助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和伙食支出,但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和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要求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每日115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丈夫在其住院期间进行陪护造成的误工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纠纷中,原、被告最初扭打在一起是因为原告言语刺激,但根据汇荣花边厂班长金国琴以及被告丈夫廖正兴在市北派出所的陈述,花边厂职工将两人拉开后,两人继续发生争吵,被告拿起桌子上的压条板砸了原告额头一下,两人均未看到原告用压条板殴打被告。鉴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认定被告对损害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比例,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比例。原告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052元,误工费345元(115元/天×3天),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合计2487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740.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红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艳金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740.90元;二、驳回张艳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杨红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杨红菊负担。张艳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杨红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栎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