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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贾洪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洪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1449号原告:贾洪臣,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是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洪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是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525元、评估费103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2235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11时50分许,于士奎驾驶冀B×××××号五菱牌小客车在宝坻区××东北××堤由东南向西北行驶,因路面有冰,不慎车的前方撞到前方顺行停驶的贾洪臣驾驶的冀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尾部,撞完后两车旋转又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于士奎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洪臣无责任。于士奎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B×××××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贾洪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B×××××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赔偿责任。冀B×××××号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且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对其结论不予认可,并请求本院给予一定时间考虑是否重新鉴定。评估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11时50分许,于士奎驾驶冀B×××××号五菱牌小客车在宝坻区××东北××堤由东南向西北行驶,因路面有冰,不慎车的前方撞到前方顺行停驶的贾洪臣驾驶的冀B×××××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尾部,撞完后两车旋转又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于士奎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洪臣无责任。于士奎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B×××××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贾洪臣。该车辆经天津鑫亨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052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100元,为救援该车辆支出施救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于士奎负事故全部责任,贾洪臣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于士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洪臣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于士奎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1、车辆损失。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辆经天津鑫亨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20525元。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且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对其结论不予认可,并请求本院给予一定时间考虑是否重新鉴定。故此本院给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一定期间提交相关材料以及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此期间内未提交上述材料,故此本院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权利。本院认为,天津鑫亨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关鉴定资格,其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结论客观公正,且鉴定明细表中详细列举了鉴定项目及费用,足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故此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20525元予以确认。2、评估费。原告因评估车辆损失支出评估费103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该项费用是为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评估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施救费。原告请求施救费8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22355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355元。以上共计2235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贾洪臣经济损失22355元。(上述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告,联系方式:1382050****李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已减半收取179元;由原告贾洪臣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文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薛居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