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张爱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刑初23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爱忠,无业。200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6月刑满释放;2005年9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同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0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爱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志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爱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15时许,在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环亚时代广场12层太原傅山传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人张爱忠趁被害人王小东办公室内无人之际,进入办公室将王小东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金立900手机、一部华为Mate8手机盗走。经依法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共计2969元,现赃物已追归被害人。2016年8月24日13时许,在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环能科技大厦6层山西怡嘉商贸有限公司内,张爱忠趁公司接待大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赵某放在接待台上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依法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爱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视频截图、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物品价格评估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爱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7549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爱忠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爱忠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爱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爱忠的犯罪所得4580元人民币,返还被害人赵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茆世伟人民陪审员 张育红人民陪审员 韩桂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段晓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