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2刑初2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曾用名龙龙挂,男,苗族,1994年8月10日出生,贵州省台江县人,初中肄业,户籍登记地址贵州省台江县。因本案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羁押,2016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0日被逮捕,2016年12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利辉,广东乙丙丁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未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利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上午,蔡某某等人结伙窜到汕头市濠江区河浦大道抢劫被害人陈某驾驶的一辆中豪牌ZH125T-10C二轮摩托车,然后由蔡某某负责联系销赃事宜。被告人龙某某经同案人邰光书介绍,在蔡某某等人无法提供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仍以1300元的价格向蔡某某等人购买抢劫所得的中豪牌ZH125T-10C二轮摩托车,之后被告人龙某某对该摩托车的车身颜色和外形进行更改。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格3469元。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罪无异议,当庭认罪,要求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事实及定罪无异议;2、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当庭认罪,应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龙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酌情给予从轻处罚;4、收购的赃车已被追回,对被告人龙某某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物证中豪牌ZH125T-10C二轮摩托车(附照片);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查证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证人蔡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其所犯罪行,当庭认罪,可给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九日,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已执行完毕;罚金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谢礼彬审判员 肖少光审判员 陈翠屏二○二○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绿茵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