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刑初68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84年12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小学肄业,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龙门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向某某到南充市高坪区江陵镇学府街66号江陵砖厂索要工资,砖厂的负责人陈某某安排向某某将砖窑的转搬上车。在上砖过程中,向某某发现被害人蔡某某的一辆插有车钥匙的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停放在砖窑中,遂产生了盗窃该摩托车的想法。下午4点钟左右,向某某驾驶该摩托车向蓬安方向行驶,途径利溪、长乐、东观回到高坪区龙门街道办事处黑拱桥村自己家中。2016年8月的一天,向某某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销赃。经南充市高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32元。另查明,2016年11月2日,民警在高坪区永安镇一砖厂打工的有重大作案嫌疑的被告人向某某找到,书面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向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卖车人身份信息、营业执照,被盗车辆上网信息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图、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证人龙某某、包某某、陈某某、曹某、苏某某证言,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盗窃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8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交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覃 文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杜华晏(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