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62年5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红,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玉梅,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1959年11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键,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红、兰玉梅,被上诉人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所依据非立遗嘱时形成的诊断证明及病例资料,在鉴定机构对王景兰行为能力鉴定不能的前提下,直接认定王景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事实认定不清。并且忽略了双方在王景兰过世后达成的协议且双方已依约履行完毕的重要事实。故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应为有效。张某2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景兰、张培晋遗产(位于河东区××房屋、存款1054038.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要求分割万东路60号戎德园1-2-902号房屋的诉讼请求,增加要求分割丧葬费9372元、一次性抚恤金129038元、补发工资3816元以及摆设若干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姐弟关系,被继承人王景兰系原、被告继母。原、被告之父张培晋于2011年7月24日死亡,王景兰于2015年11月7日死亡。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王景兰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张某2对我不好,让我生气,我百年以后所有存的家产我可以自己决定,我愿意给谁就给谁,与她无关。所有的家产和房子产我可以决定,我愿意给儿子,她张某2不可发表任何意见。张某1虽然不是我的亲生儿子,但是和我相处非常好,我认为他就是我的亲生儿子张某1。我有权决定这一切与张某2无关。特立此证。立遗嘱人:王景兰2015年6月7日清晨注:张培晋在世时,我们商量过此事,决定家产分配也是我们俩共同决定的,房产、家产一律交给张某1继承到底,这一切都是张培晋同志意愿。所有的后人必需无条件的执行病故同志的意见,不许胡闹。”原告对被继承人王景兰是否具有书写遗嘱的能力存有异议。在王景兰去世后,原、被告对王景兰的1024530.56元存款进行了分割,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手写一份内容为:“我张某2(身份证号:)认可母亲王景兰所立遗嘱的效力,同意弟弟张某1关于遗产中银行存款的分割提议(其中30万元根据老人意愿留给张嘉程)接受张某1在违背立遗嘱人意愿的前提下所让出的款项,人民币叁拾陆万贰仟贰佰陆拾伍元贰角捌分。今后关于父母骨灰安置、祭奠和房屋的遗留问题等,我会和张某1共同承担(50%)相关费用。附:存款总数:1024530.56元。张某1同意出362265.28元。张某2农行卡号:62×××13。我会在两天内汇出此笔款项,到账后请出具收条。马骏2015年11月12日特立此据2015.11.12张某2”的协议。原告出具协议后,马骏(被告张某1之妻)将前述款项转账给原告,原告收款后将前述书写的协议撕毁,现该协议仅有复印件,对于撕毁协议的过程被告提交了录音予以证实,原告不否认存在该协议,但表示当时书写协议的前提是房屋一人一半。王景兰曾于2014年4月16日在天津市环湖医院进行了认知障碍检查,被诊断为“认知障碍”。2015年5月22日,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分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老年期痴呆”。对于王景兰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原告曾提请鉴定,但是由于病历材料不完整,接受委托单位答复无法接受委托。为此,法院还向上海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咨询,该所也以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对王景兰书写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进行评定予以退卷。被告于2015年春节后与王景兰共同生活。被继承人王景兰补发的3816元工资已由被告领取,现在王景兰工作单位尚有丧葬费9372元及一次性抚恤金129038元。对于原告主张分割的物品若干件,庭审中,被告认可现尚有人物盘一个,桃子瓶一个,人物瓶一个,风景瓶一个在其处存放。办理王景兰丧事的费用系用王景兰的生前个人财产支付,原、被告均未支付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一:被继承人王景兰书写的遗嘱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原告主张被继承人王景兰患有老年痴呆,不具有书写遗嘱的能力,故该遗嘱无效。被告辩称被继承人具有书写遗嘱的能力,其所写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的规定:“××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决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第7条的规定:“当事人是否患有××,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于被继承人王景兰是否具有书写遗嘱的能力产生争议,对于王景兰是否具有书写遗嘱的能力,原告分别提交了天津市环湖医院及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分院的诊断证明,其于2014年4月16日经天津市环湖医院诊断为“认知障碍”,于2015年5月22日经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分院诊断为:“老年期痴呆”。一审法院分别到该两个医院进行调查了解,环湖医院的大夫向一审法院进行告知王景兰做测试时属于中度认知障碍,此种病不会痊愈,只能是加重。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分院的接诊大夫向一审法院反应,王景兰就诊时精神状态不好,无法交流。一审法院还到王景兰居住地进行了解,给王景兰所在楼幢做卫生的阿姨反应,王景兰不是十分明白。虽然被告提交了王景兰所书遗嘱,亦提交了王景兰日常生活的录音以证实王景兰具有行为能力,但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未能提供原件,一审法院无法核查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的录制时间,故前述已论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两所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一审法院对王景兰接诊大夫的询问,可以认定王景兰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王景兰所立遗嘱无效。双方争议焦点二:已分割的1024530.56元是否应当重新进行分割。原告主张遗嘱无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重新分割钱款。被告主张遗嘱有效,要求原告将多分的钱款返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现经确认王景兰所立遗嘱无效,但双方分割钱款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分配完毕,且被告在被继承人病重期间随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对已经分割完毕的钱款不再重新分割。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被继承人王景兰于2015年6月7日所立遗嘱无效。关于遗产中的1024530.56元现金部分,考虑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分割继承完毕,不再予以调整。综上所述,被继承人王景兰遗产应当依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对于被告已取走的王景兰补发工资3816元应为遗产,考虑到被告在被继承人病重期间随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该钱款本院确定由原告继承40%计1526元,被告继承60%计2289.6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526.4元。对于现在被告处的王景兰遗物人物盘一个,桃子瓶一个,人物瓶一个,风景瓶一个共四件,其中人物盘一个,桃子瓶一个由原告张某2继承,人物瓶一个,风景瓶一个由被告张某1继承。对于原告张某2主张分割的其他物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物品的下落,故对此不予涉及。对于王景兰的丧葬费9372元及一次性抚恤金129038元,因该钱款均不属于遗产,由原、被告各半所有为宜,原、被告共同协助到被继承人王景兰所在单位进行领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王景兰补发工资3816元,由原告张某2继承1526.4元,由被告张某1继承2289.6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张某1给付原告张某21526.4元;二、王景兰所遗留物品人物盘一个、桃子瓶一个由原告张某2继承,人物瓶一个、风景瓶一个由被告张某1继承,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张某1将人物盘一个、桃子瓶一个给付原告张某2;三、被继承人王景兰的丧葬费9372元及一次性抚恤金129038元,共计138410元,原告张某2与被告张某1各享有69205元,原告张某2与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互相协助进行领取;四、驳回原告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张某2负担8250元,被告张某1负担82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表示对双方已经分割完毕的王景兰生前1024530.56元存款,不再主张重新分割。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本案中,关于王景兰所立遗嘱效力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王景兰生前被医院诊断为“认知障碍”和“老年期痴呆”,原审法院根据王景兰生前患病情况,并结合其对王景兰接诊大夫的询问综合认定王景兰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并据此认定王景兰所立遗嘱无效,并无不当,被继承人王景兰遗产应当依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因王景兰病重期间随上诉人共同生活,原审法院对于王景兰补发工资3816元及遗物人物盘一个,桃子瓶一个,人物瓶一个,风景瓶一个共四件的分割方式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景兰生前1024530.56元存款,因双方对原审判决的处理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张 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吕琳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