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2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军与被告王虎、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王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2民初650号原告张军。委托代理人郭振杰,三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西段395号亚美伟博广场七层。负责人王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由立亚。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军诉被告王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军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军撤回对被告王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的起诉。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樊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金晓滨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