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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沈阳市试剂三厂与李平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试剂三厂,李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试剂三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郭宝才,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鹤,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沈阳市试剂三厂因与被上诉人李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8132、8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市试剂三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鹤、被上诉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试剂三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办理退休手续是因为其自身原因不配合上诉人办理,其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另外,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虽未退休,延迟退休后每月领取的退休金高于其2014年1月退休时的数额,存在受益,被上诉人不存在损失。李平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坚持一审法院判决。李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沈阳市试剂三厂赔偿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养老金55,154元;赔偿2014年、2015年、2016年度上调养老金损失暂计至75岁共计80,988元;赔偿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医疗保险费5818元;赔偿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医保卡打款14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平为沈阳市试剂三厂职工。李平自2008年8月因单位放假并未上班。沈阳市试剂三厂为李平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至2011年10月,其中2008年缴费11个月,2011年缴费9个月,其他期间的保险欠缴。沈阳市试剂三厂为李平缴纳医疗保险至2011年11月。李平曾因沈阳市试剂三厂欠缴社会保险等事项起诉至一审法院。该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判决沈阳市试剂三厂为李平补缴2008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欠缴的社会养老保险、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欠缴的社会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具体缴费金额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李平承担。沈阳市试剂三厂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作出后,沈阳市试剂三厂并未履行上述判决,也未与李平解除劳动关系。李平对该案件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沈阳市试剂三厂将李平职工档案托管至沈阳市铁西区就业服务局。2015年11月,李平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至2013年12月,并以个体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了2011年12月至2015年11月医疗保险共计11,085.74元,其中2011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医疗保险为5267.38元,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医疗保险为5722.36元,大额医疗保险费96元。经社保机构认定李平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于当月以个体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退休。办理退休时,李平核定基本养老金2398元,并于2015年12月起开始领取退休金。李平补缴2011年12月至2015年11月医疗保险期间,因以个体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其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未划入金额,2016年1月(退休后第二月),李平医疗保险个人帐户未划入金额为124.70元。另查明,双方当事人曾在本院审理[2016]辽01民终8609号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均认可李平为特殊工种,2013年12月份满55周岁即可办理退休。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李平曾起诉沈阳市试剂三厂至一审法院,要求沈阳市试剂三厂给其办理特殊工种退休手续;承担因沈阳市试剂三厂过错导致延迟退休所产生的多交的保险费(2014年1月至退休期间)及退休期间的养老金(2014年1月至退休期间)。该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裁定因特殊工种要求办理退休及赔偿未能退休损失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予以驳回。李平曾就上述诉讼请求先后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李平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李平与沈阳市试剂三厂存在劳动关系,而上述判决作出之后,双方也未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一直持续,直至2013年12。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社保部门关于李平符合特殊工种退休的认定以及李平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可以认定此时李平已经达到法定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沈阳市试剂三厂应为李平办理退休,因沈阳市试剂三厂未为李平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未能及时为李平办理退休,直至2015年11月李平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后办理退休。对于李平延迟退休期间的未享受到社会保险待遇及损失,应由沈阳市试剂三厂予以赔偿。对于沈阳市试剂三厂提出李平的诉讼请求已经在[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中予以审理,现再次主张属于重复诉讼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重复诉讼认定标准应为同一诉讼主体就同一事实和理由主张同一诉讼请求。本案中,李平的部分诉讼请求虽与其在[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提出的诉讼请求相同,但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却不相同,李平在提起[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中诉讼请求时,尚未办理退休,其特殊工种身份未予认定,而李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时,其已经办理退休,并经社保部门认定其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故两次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已经发生变化,不属于重复诉讼,对于沈阳市试剂三厂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李平要求沈阳市试剂三厂赔偿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养老金55,15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李平应于2013年12月办理退休,但因沈阳市试剂三厂原因导致其于2015年11月才办理退休,于2015年12月才领取退休金。对于李平应领取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退休金,应由沈阳市试剂三厂予以承担。对于该期间的退休金的数额,因上述期间李平实际并未退休,该期间的退休金无法计算,一审法院酌定参照李平实际退休时社保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2398元予以计算,应为55,154元(2398元/月×23月)。关于李平要求沈阳市试剂三厂赔偿2014年、2015年、2016年上调养老金损失暂计至其75岁共计80,988元的诉讼请求,其中2014年、2015年度上调养老金损失部分,根据李平提供的基本养老金(退职生活费)计发核定表,李平退休时核定基本养老金2398元所依据的基础养老金计算基数等数据是按照2015年办理退休时标准计算的,根据上述数据所涉及的“退休上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等统筹数据得知,如李平在2013年12月时办理退休时核定基本养老金应低于李平实际办理退休时核定基本养老金2398元,但基本养老金具体数额无法计算,故一审法院酌定沈阳市试剂三厂按照2015年李平实际退休时核定基本养老金标准支付李平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延迟退休期间的养老金,2015年12月之后,李平从社保机构按照上述金额领取养老金。现李平未能举证证明如在2013年12月时办理退休时基本养老金以及2014年、2015年调整退休金的具体数额,故其无法证明如在2013年12月时办理退休时基本养老金经2014年、2015年调整后的基本养老金金额与李平2015年实际办理退休时基本养老金孰高孰低,因李平未能证明养老金调整损失的存在,故对李平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平主张赔偿2016年度上调养老金损失部分,因该项请求未经劳动人事仲裁部门仲裁,违反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原则,故对于李平该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李平主张沈阳市试剂三厂赔偿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医疗保险费5818元的诉讼请求,李平应于2013年12月办理退休,但因沈阳市试剂三厂原因导致其2015年11月才办理退休,并自行缴纳了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延迟退休期间的医疗保险费5818.36元(5722.36元+96元),上述医疗保险保险费应由沈阳市试剂三厂全额承担,现李平主张5818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李平主张沈阳市试剂三厂赔偿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医保卡打款1434元的诉讼请求,李平以个体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医疗保险,根据现有政策,李平该期间的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不划入金额,但李平如在2013年12月办理退休,李平不仅不需缴纳上述期间的医疗保险,在此期间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也将由医疗保险基金划入相应金额,现因沈阳市试剂三厂原因导致李平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在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未能划入任何金额,对此损失,应由沈阳市试剂三厂赔偿,结合李平在2016年1月个人帐户划入的金额,对李平主张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医保个人帐户损失143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试剂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平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养老金55,154元;二、被告沈阳市试剂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平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延迟退休期间医疗保险费5818元;三、被告沈阳市试剂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平2014年1月至2015年11月医保个人帐户损失1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被告沈阳市试剂三厂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达到法定特殊工种退休年龄时,应为被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但因上诉人未履行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等手续导致被上诉人延迟退休,对于被上诉人基于延迟退休主张上诉人赔偿的损失,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原因致使其延迟退休,不应赔偿相应损失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沈阳市试剂三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试剂三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董 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席红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