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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5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以下简称甘南县邮储银行)与被告张守江、郑玉华、夏洪亮、白彩霞、吴志生、刘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夏洪亮,白彩霞,张守江,郑玉华,吴志生,刘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3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负责人:王铁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仪,女。被告:夏洪亮,男。被告:白彩霞,女。被告:张守江,男。被告:郑玉华,女。被告:吴志生,男。被告:刘玉梅,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以下简称甘南县邮储银行)与被告张守江、郑玉华、夏洪亮、白彩霞、吴志生、刘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江、郑玉华、夏洪亮、白彩霞、吴志生、刘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南县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夏洪亮、白彩霞与张守江、郑玉华、吴志生、刘玉梅以三户联保方式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合同及协议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生效后,被告夏洪亮、白彩霞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1月26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751.79元,利息4,397.79元。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夏洪亮、白彩霞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0,149.58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及罚息直至借款全部偿还完毕时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吴志生、刘玉梅、张守江、郑玉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守江、郑玉华、夏洪亮、白彩霞、吴志生、刘玉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甘南县邮储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守江、郑玉华、夏洪亮、白彩霞、吴志生、刘玉梅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被告夏洪亮、白彩霞在原告甘南县邮储银行处申请贷款50,000.00元,由被告张守江、郑玉华、吴志生、刘玉梅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夏洪亮、白彩霞提供担保。被告夏洪亮、白彩霞及被告张守江、郑玉华、吴志生、刘玉梅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被告夏洪亮、白彩霞不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另约定由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原告与六被告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即本案六被告同意在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内,不论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原告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00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原告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根据联保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甘南县邮储银行向被告夏洪亮、白彩霞发放了贷款,夏洪亮为原告出具了手工借据。贷款到期后,被告夏洪亮、白彩霞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截止2016年11月26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751.79元,利息4,397.79元,本息合计30,149.58元。本院认为,原告甘南县邮储银行与被告夏洪亮、白彩霞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守江、郑玉华、夏洪亮、白彩霞、吴志生、刘玉梅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张守江、郑玉华、吴志生、刘玉梅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夏洪亮、白彩霞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在签订合同后原告甘南县邮储银行按期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夏洪亮、白彩霞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夏洪亮、白彩霞在贷款到期时并未按时偿还,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甘南县邮储银行要求被告夏洪亮、白彩霞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张守江、郑玉华、吴志生、刘玉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洪亮、白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贷款本金25,751.79元,利息4,397.79元,本息合计30,149.58元,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7日始,到贷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7.55%标准,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县支行支付利息;二、被告张守江、郑玉华、吴志生、刘玉梅对上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74元,减半收取276.87元,由被告夏洪亮、白彩霞、张守江、郑玉华、吴志生、刘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尹琪附参考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公众号“”